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6號抗 告 人 陳文杉
李萬朝方小蓉林玉香張淑真林素卿莊貴安共 同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阿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及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已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應為某種程度之調查,除已發現該項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外,即應開始進行強制執行。且第三人如認無法律上之義務忍受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救濟其權利。
二、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相對人,且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屬第三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非以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系爭執行標的就形式外觀審查顯非相對人所有。又系爭執行標的未經實體判決審認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得對系爭執行標的請求給付之執行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執行法院)遂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282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持同一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已認定第三人林志津(即本案判決被告田哲榮之妻)持有之銀行帳戶有與第三人歐政杉、第三人歐怡君(即歐政杉之女)相互間為轉帳匯款,楊媁婷(即相對人之女)所持有之銀行帳戶中有相對人匯入之款項,故相對人及田哲榮對上開帳戶之存款有管領支配權限。又歐政杉、相對人及田哲榮曾向歐怡君、林志津及楊媁婷等人借用如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加樂福公司收受投資人給付投資款或作為所吸收資金之投資調度之用,而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係由歐政杉保管使用,並於加樂福公司及關係企業有金錢調度之需時,由歐政杉指示員工或會員前往辦理存、提款事宜。參以相對人及田哲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提出清償計畫書,說明加樂福投資項目、使用帳戶、相對人及田哲榮之不法所得,合計約有2億2,000萬元,相對人及田哲榮願返還予投資人。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交付予加樂福互助會之款項,有實質控制權及藉此獲得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相對人之利得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則相對人應將不法利益償還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282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並准予就系爭執行標的,於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已查報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之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即系爭執行標的之內容)為證(原法院司執卷第7至8頁)。故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標的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倘無法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確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逕以系爭執行標的所載之第三人均非相對人為由,認定系爭執行標的非屬相對人所有,並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因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執行標的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乙節仍待調查審認,故抗告人對於原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字第41282號裁定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予以駁回,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