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相 對 人 許文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倘代表人之代表權限
(即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某甲、某乙二人均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未列某丙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未命補正,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嗣某丙自列為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承認某甲、某乙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認此項上訴,已補正第一審起訴要件之欠缺,於法自有未合」;另「非法人之代表人而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法院亦以其為法人之代表人對之為裁判者,要難謂非違法。此與確由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而裁判予以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者有異(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信託登記予他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抵押債權業經清償消滅,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為此向原法院以第三人邱怡仁(下稱邱怡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獲准(即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107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其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8,61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見本件外放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號停止執行聲請影卷)。其後,相對人以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於供擔保前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再以邱怡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另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即請求前揭停止執行裁定命其提供之擔保金9萬8,619元,准以法扶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並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5日裁定准許(即原裁定);同年月21日以邱怡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原裁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9至31、37頁)。惟查,邱怡仁雖曾為抗告人之經理人,其就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固得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規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職務嗣於107年3月1日已由陳善忠接任,此有抗告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38頁)。則邱怡仁於107年4、5月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變換提存物時,顯然已非抗告人之經理人,而無代表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原法院就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乙事應為職權調查,並於確認確有欠缺時應限期命聲請之相對人為補正,再視其補正結果為准、駁之裁定,尚難逕以本件聲請時已非抗告人之經理人之邱怡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程序並送達原裁定甚明,故其所為程序程序難認無重大瑕疵,及以邱怡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送達已生效力。從而,抗告論旨以上情為由,指摘本件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所為一審程序為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且依首開說明及抗告人前揭指摘內容,難認本件抗告人已有承認相對人於原法院以邱怡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故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聲請,其要件自屬仍有欠缺,且迄未補正,而有發還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