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 黃秀莊
林志崧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王山頌鄭凱文許中光林大祐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林譽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二、查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性質即與裁定無異。原法院以107 年
5 月9 日北院忠民正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民事庭通知書,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核其內容為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意思,性質雖與裁定無異。惟該通知書未載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僅記載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旨,揆諸前開說明,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系爭通知書為抗告,按諸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當事人就此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參照)。兩造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予不服核定之當事人有所救濟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