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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法院自得不行前揭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已於108 年3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據本院調閱107 年度聲字第313 號卷(下稱訴訟救助卷)查明無訛,並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憑(訴訟救助卷第48-52 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48 頁),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