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4號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異 議 人 謝諒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
824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107 年度抗字第824 號裁定,提出「民事
(4)抗告‧‧‧」狀,應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法院自得不行前揭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1
3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已於108 年3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據本院調閱107 年度聲字第313 號卷(下稱訴訟救助卷)查明無訛,並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憑(訴訟救助卷第48-52 頁)。惟異議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48頁)。是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異議人明知其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