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 丁厚維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伊之記憶未合,有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且當日法官訴訟指揮方式對伊之訴訟權益恐有重大影響之虞,乃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7 年5 月23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為期明瞭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7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107 年5 月23日下午15時50分於第5 法庭之開庭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 頁),並於本件抗告狀補陳係因該次筆錄記載與其記憶不符,有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且認法官訴訟指揮方式有影響其權益之虞,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