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8號抗 告 人 陳啟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麗娟等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拘字第2號、107年度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聲請對相對人周麗娟、高美麗、周郭芒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逾期未報告;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履行債務,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嗣司法事務官定於同年5月15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場,已合於管收、拘提之要件,伊得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1條規定,聲請管收、拘提相對人,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不當。相對人周麗娟為公眾人物,藝名為周思潔,擔任過歌手、演員、主持人、評審、作者等多種身分,曾負債8千萬元,並曾出書表示一年曾還1千萬元之債務,於94、95年間陸續出書及開立課程,且巡迴演講已有14年之久,以1年能償還1千萬元債務計算,最少已賺近億元,相對人周麗娟有龐大經濟收入來源,卻隱匿自身財產,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周麗娟、高美麗更有經常性出入境紀錄,又經執行法院命其等到場說明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顯非經拘提、管收難以達成保全伊債權之目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拘提、管收相對人周麗娟、高美麗、周郭芒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查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僅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因拘提干係人身自由,得向權責機關聲請拘提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載有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之情形,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足見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發動拘提之職權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民事執行債權人聲請之拘束。行政執行法第17條3項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之聲請權,係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攸關維護公共利益,故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義務人;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強制執行法並無上開類似之規定,民事債權人並不具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況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必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情形,即應予拘提。
四、次查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且經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按管收之強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為之,應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參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可能,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管收債務人。而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執行命令,應以適法、具體、明確、可能為前提,否則難謂符合得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之規定。
五、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6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抗告人於聲請時僅陳報相對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相關保單之滿期金、解約金、紅利債權等財產(見原法院司執卷1-3、5-7、9-12頁),並未提出其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就上開抗告人陳報之保單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39頁);司法事務官未命抗告人再查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或依職權調查,即於107年3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未報告,司法事務官雖於同年月28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然該執行命令僅記載「請於文到後5日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48頁),堪認前開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相對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難認前開執行命令具體、適法、明確,即難認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程序,執行法院尚不得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逕予管收相對人。況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並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六、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麗娟藝名為周思潔,擔任過歌手、演員、主持人、評審、作者等多種身分,曾負債8千萬元,亦曾出書表示一年曾還1千萬元債務,於94、95年間陸續出書及開立課程,且巡迴演講已有14年之久,以1年能償還1千萬元債務計算,最少已賺近億元,相對人周麗娟有龐大經濟收入來源,卻隱匿自身財產,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合於管收之要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周麗娟(藝名周思潔)之著作,為西元2005年至2008年間出版,迄今已逾10年,最近一次演講為西元2013年9月,迄今亦逾4年,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周麗娟曾出書表示一年曾還1千萬元債務,即謂相對人周麗娟最少已賺近億元,有龐大經濟收入來源云云,顯屬臆測,尚難遽採。而抗告人亦稱相對人周麗娟負債8千萬元,倘周麗娟將近年所得用於還債,亦屬合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麗娟隱匿自身財產,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尚難遽信。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
七、另司法事務官定於107年5月15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然司法事務官未先行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之財產或依職權調查,抗告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聲請拘提,顯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況依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出相對人周麗娟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周麗娟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相對人周麗娟拘提到場,亦難認對抗告人之債權即可受清償。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麗娟、高美麗有經常性出入境紀錄,又經執行法院命其等到場說明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顯非經拘提難以達成保全伊債權之目的云云;然執行債權人並不具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業如前述,執行法院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本件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核發執行命令,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執行法院即不得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亦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相對人。從而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及依同法第21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