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蘇格相 對 人 聖文森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南山公積金」信託帳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0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前已就抗告人薪資強制執行扣薪1/3,剩餘之2/3薪資屬抗告人所有,不得再次強制執行,且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就剩餘之2/ 3薪資中提領「南山公積金」至信託帳戶,性質為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基本生活,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抗告人於107 年6月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時(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修正法條雖尚未生效,但原裁定於107年6月19日作成時,上開修正法條業已生效,且執行標的即抗告人對於南山人壽提領「南山公積金」至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101 年1月1日起由新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託部繼續管理之系爭受益權,該信託帳戶之金額係繼續累積,系爭受益權須待信託關係終止後始為實現(見執行卷第41、46頁),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法條,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 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
四、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信託利益既為受益人所享有,而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其自得與信託財產區隔,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有之受益權,仍可對之強制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禁止執行信託財產之規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薪資經強制執行扣薪1/3後剩餘之2/3薪資,
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限制薪資債權不得執行之比例,執行法院通常僅執行薪資所得1/3 ,係考量在一般情況下,薪資所得係供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日常生活支出必要費用之主要經濟來源,預估如執行薪資所得超過1/3之比例,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虞,如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債務人若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後尚有餘額,自仍得斟酌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後,決定執行薪資所得之比例,並非必以執行薪資所得1/3比例作為上限。是抗告人主張剩餘之2/3薪資均不得再次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
㈡依南山人壽「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規定(
見執行卷第177 、178 頁),該公司具有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者,於每月月底依其招攬或承接人壽保單第七年及其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計算基礎,提撥2%為業務人員公積金,存入業務人員個人公積金帳戶分戶即中信商銀信託財產專戶。而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936 號執行其對南山人壽每月薪資1/3,再自所餘2/3扣除依上開規定提撥之公積金數額及其他勞健保等費用後之剩餘款項,即匯入抗告人領取薪資之銀行帳戶(見執行卷第173至176頁)。
抗告人自承在扣除法院扣薪1/3 、提撥「南山公積金」數額及其他勞健保等費用後,自106 年10月至107年4月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9元、1萬3,481元、2萬721元、3萬993元、1萬1,018元、8,864元、2萬1,104元(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經南山人壽函覆說明在案(見執行卷第173至176頁),核算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6,113元【計算式:(6,609元+13,481元+20,721元+30,993 元+11,018元+8,864元+21,104元)÷7=1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抗告人住所之107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941元(見原審卷第39頁),其1.2倍為1萬5,529 元,故抗告人前述每月實際領取之平均薪資1萬6,113元,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數額即1萬5,529元,自難認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系爭受益權時,將致其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況前開扣薪命令執行抗告人薪資所得1/3歷經多年,其餘薪資所得2/3亦每月按比例提撥「南山公積金」至上揭信託專戶,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在此期間實際領取之金額無從維持其日常生活,益徵系爭受益權顯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參照前述說明,執行法院仍得對之執行,抗告人主張如予以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基本生活云云,不足為採。
六、次查,抗告人享有之系爭受益權,並非信託財產本身,可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違反信託法禁止執行信託財產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中信商銀已陳報抗告人之系爭受益權已屆清償期,餘額為183萬4,694元乙節,有107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33650178號函及同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33650448 號函為證(見執行卷第74至78頁、第315 頁),堪認系爭受益權已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受益權違反信託法規定云云,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受益權強制執行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