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王全華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蘇郁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審判長姜悌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姜悌文審判長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就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職權行使,應有短期合理期間之限制,避免原告起訴而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審判長得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書狀之職權,介入並影響當事人間民事私權紛爭之結果。伊於本案訴訟追加被告一至九,已表明部分追加被告之姓名,並特定追加被告之特徵,至於其餘追加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事項,伊亦聲請以中間判決命被告及追加被告履行報告義務,然姜悌文審判長卻不為中間判決,於伊追加被告6個月後,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命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五周家慶、追加被告七盧燕俐之住居所,足認姜悌文審判長係濫用命原告補正書狀之職權而刻意偏頗被告及追加被告,未遵循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辯論、處分權主義等原則,客觀上顯為不公平之審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蘇郁青(下與亞太公司合稱亞太公司等2人)為被告,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嗣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一至九,僅表明追加被告五為周家慶,追加被告七為盧燕俐,追加被告八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表明追加被告一至四、六、九之姓名或名稱,亦未記載追加被告一至七、九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本案訴訟承辦審判長依上開規定,於107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追加被告周家慶、盧燕俐之住居所,於法並無不符。且抗告人係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承辦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已詢問抗告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抗告人表示此為亞太公司等2人之報告義務內容,受命法官另就追加部分之聲明內容、請求權基礎等為闡明,抗告人則表示再具狀。嗣於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抗告人當庭始具狀補充說明追加訴之聲明,亞太公司等2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受命法官並就原起訴部分詢問兩造並命補提資料,抗告人仍表示亞太公司等2人有報告追加被告資料之義務。其後受命法官通知亞太公司等2人、聯邦銀行於107年1月31日、同年3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於前述準備程序期間,係由受命法官執行其職務,與承辦審判長無涉,且審判長於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即於同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欠缺之程式事項,要難認有何延滯及濫用職權,刻意偏頗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情形。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抗告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就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履行報告義務等先為中間判決云云,姑不論抗告人追加被告不符法定程式,卻藉由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以確認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得為中間判決之要件,且本案訴訟審判長是否為中間判決,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斟酌之權限,是本案訴訟承審法院未為中間判決,亦難謂為違法。
㈢抗告人所陳前揭情形,均無足採,且係就承辦本案訴訟之審
判長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依首揭說明,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本案訴訟審判長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審判長姜悌文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