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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1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相 對 人 王壁華

王瀚進林欣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補字第42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相對人王壁華、王瀚進、林欣瑜間(以下均逕稱姓名)就訴外人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出資額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目的在使伊債權獲得清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益即伊債權範圍內之可得利益為計算。原裁定未釐清寰宇公司出資額之真實淨值,僅就形式上登記之出資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實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王壁華之債權人,而王壁華以贈與方式將其對寰宇公司出資額移轉予王瀚進、王瀚進再轉予相對人林欣瑜,有害抗告人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出資額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與相對人間所轉讓出資額之交易價值相較,以數額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抗告人主張其起訴時債權額本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萬85元,有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32至34頁),相對人間轉讓之寰宇公司出資額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數額為495萬元,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法院卷第26至31頁),是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顯低於相對人間轉讓之登記出資額,依前揭說明,不應以出資額之登記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間轉讓之出資額雖登記為495萬元,然並無公開交易價額,無從以登記內容認定其客觀交易價值,仍應調查該出資額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比較,始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公司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49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出資額交易價值部分,尚待調查,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調查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