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裴祥麟
裴祥雲共 同 陳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及原法院共同被告裴祥風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174萬0,800元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以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三、經查,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任何資產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並有其所提出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
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裴祥風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5,7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51萬3,600元、77萬0,400元及77萬0,400元。又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經斟酌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與裴祥泉間曾有完成電影發行盈餘分配之協議,惟裴祥泉遲未履行給付,雙方乃於88年4月12日及92年3月18日簽立本票及借據換約,表明裴祥泉向其借款5,700萬,惟裴祥泉迄未償還,乃訴請給付等情,所涉事實係發生於相對人與裴祥泉間,且已有相當年日,裴祥泉復已死亡,案情與證據蒐集尚非容易,認原法院預估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0萬元,尚屬適當。
抗告人空言爭執應以上開標準所規定最高額50萬元定擔保金額云云,不足採取。又相對人已納第一審裁判費51萬3,6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予以扣除後,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174萬0,800元(513,600+770,400+770,400+200,000-513,600=1,740,800)。原法院命相對人如數供擔保及定供擔保之期間,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