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周龍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銀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裁定誤載為確認界址事件,亦誤書判決日期為103年7月25日)判命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52平方公尺分與相對人游銀場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分與相對人葉文杰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分與抗告人所有。該判決已於104年6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法定期間,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重簡調字第34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29至37頁】;原確定判決應自104年7月3日起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13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1頁),並於107年2月27日調解期日陳明係以測量人員亂測為由「申請再審」、「請求就先前案件分割共有物的結果再重新分割一次」(見同上卷第41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