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相 對 人 袁興夏代 理 人 劉仁閩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民國106年3月15日第17屆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7日至110年4月6日。因伊反對現任抗告人董事長違法處理抗告人前校長回任事宜(下稱系爭回任處置),經抗告人董事長於107年5月21日召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下稱系爭解任決議)。然系爭解任決議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及抗告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所規定之決議通過門檻,且決議根據之事實並非屬實,又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會成員未迴避參與表決,於實體上與程序上均屬違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解任決議之訴及確認伊與抗告人間董事關係存在之訴(案分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恐系爭本案訴訟久延,至裁判確定時其董事任期已屆滿,且伊前曾以董事之身分就董事長所為系爭回任處置,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回任處置相關決議之訴訟(下稱系爭回任處置訴訟),並獲准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系爭回任處置執行之假處分。若伊喪失董事身分,將影響伊提起該訴訟之確認利益,並造成抗告人學校及師生之損害,自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聲請停止系爭解任決議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所主張系爭解任決議實體及程序上違法,致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存有爭執。並權衡相對人因系爭解任決議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高於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對抗告人之不利益,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8屆董事職務(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之總額原為11人,但因林國賢及李傳洪2位董事業已辭職,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其董事人數降為9人。而系爭董事會係由9名董事全部出席,並由過半數之5票同意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符合捐助章程第9條第4項定,故系爭解任決議合法有效。且系爭董事會係因相對人有竊佔校內空間、更改主管任期,並操縱校長遴選評分,要求伊之董事會不理會禁止執行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將違法圈選之盧希鵬呈報教育部,更對伊之董事長張鏡湖及董事張海燕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停止伊董事長之職務,復竊錄董事會議內容等不法行為,影響伊之聲譽,而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任。該解任決議並不以相對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自無任何程序或實體上違法。且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相對人,係因其有上開不法行為,而非因相對人反對前任校長李天任回任,且解任相對人後,伊得補選品操及學經歷更優之新任董事,對校務監督並無影響。且伊之董事會為合議制,既得以多數意見否決相對人之提案,則讓相對人續任董事除讓相對人可領每年3萬元之出席費外,並無何實質之監督功能。反而,如准許相對人續任董事,將持續干涉董事會運作及濫訴阻礙校務進行,對伊所造成之實質不利益及校譽損害,遠逾相對人無法領取之3萬元出席費,不當干預大學之自治權。從而,原裁定就本件保全必要性所為之利益衡量,亦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因伊之董事選舉、校長遴選等重要議案之投票,皆採無記名之方式進行,如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而參與投票,則日後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時,將因無法於事後檢驗相對人於投票表示之內容,而無法確認董事選舉及校長遴選之效力,致伊之校務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則伊亦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以其涉犯刑事犯罪及毀損校譽等不實
事由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以及系爭董事會中董事長張鏡湖、董事張海燕應迴避而仍參與表決,且同意解任之董事未過董事總額之半數,系爭解任決議有無效及撤銷之原因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查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該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1人,而原有董事林國賢、李傳洪2人於系爭董事會前提出書面,自107年4月23日辭去董事職務,系爭董事會係由其餘董事9人出席,並以同意票5票作成系爭解任決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抗告人章程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18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0頁至65頁、第121頁、第126頁至129頁)。惟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解任其董事職務(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1頁),並不屬於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3項所定得扣除辭職董事人數之情形,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董事總額仍應為11人。且抗告人於系爭董事會刻意為降低董事總額之人數,始變更原召集通知所列先補選董事再討論解任議案之順序,而先行討論解任案等情,亦提出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及變更後議程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39頁至42頁、第68頁至71頁),並非無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謂系爭董事會於召開當日變更議程,係為符合會議規範第8條所定選舉原則上應在討論事項後進行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262頁),惟該條亦規定如有必要,得於討論事項之前進行選舉。而系爭董事會事前召集通知既載明其議程為先進行董事補選,於法亦無違背,且是否先行補選董事既涉及後續解任董事等討論案之董事總額計算,則相對人主張上開議程變更係刻意為降低通過系爭解任決議所需董事人數,並非全然無據。至於相對人另辯稱即使系爭董事會先進行補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亦須陳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影響董事總額之認定云云,惟補選之董事未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其董事總額計算應否計入已補選之董事,非無疑義,應由本案訴訟為終局認定,而系爭解任決議之效力既有爭議,即難認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指其涉犯刑事犯罪及毀損校譽等解
任事由並非屬實,亦提出檢察官認定相對人並無竊佔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而其餘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則均未經偵查機關起訴,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雖系爭董事會以相對人有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所定「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之聲譽」之事由而決議解任相對人,該條款並未規定應經起訴定罪,始得決議解任。惟董事會如不待調查一般客觀上均認為明確而無疑義之事證,即得逕以多數決議解任董事,無異承認董事會中多數董事得逕以上開不確定概念之條款,將少數持不同意見之董事排除於董事會之外,使董事會無從就正、反意見進行討論後作成決議,尚難認為符合捐助章程上開條款之本旨。而依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議程記載,對於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之提案說明,係以相對人未經董事會及校長同意,私自佔用校內空間、更改主管任期之變造文書及主導校長遴選舞弊之背信罪嫌、對董事長張鏡湖及張海燕提出妨害名譽及背信告訴、向法院申請停止董事長張鏡湖之職務等情為據(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8頁至71頁),惟並未提出就上開事由有何客觀明確之調查事證。另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席即董事長張鏡湖於會議中僅陳述校長遴選之選票不見,相對人即應解除職務,以及另名董事許惠峰於會議中質疑相對人以不實情事對董事長提告等語,惟究竟憑何事證認定係相對人之違法行為造成校長遴選選票遺失,以及對張鏡湖等提告是否確為不實,未見提出客觀之調查證據。況且,系爭董事會係由遭相對人提告之董事長張鏡湖主持,其未迴避該議案討論,更積極主張應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而提案說明中所指相對人竊佔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事會未依法向教育部報送獲遴選繼任校長之盧希鵬,並任意撤銷前任李天任校長之辭職,使其回任校長,經教育部發函指摘抗告人有決議反覆,自相矛盾,違反大學法第9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4項,而限期改善等情事,亦有教育部107年5月25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070228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全字卷第31頁至32頁)。則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董事會之行為不當,並非無相當根據,如抗告人之學校聲譽因此受損,客觀上亦未必足認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雖就禁止抗告人執行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有關圈選校長之決議,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對於該圈選校長決議有無瑕疵,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無從當然認為相對人指述為不實。而其餘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影響抗告人名譽之事實亦均在偵查中,並無確定之結果。則相對人主張其事實上並無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所定得予解任之事由,足認已釋明使本院獲有薄弱之心證。至於系爭解任決議是否確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原因,則應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確定之,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㈢次就本件之保全必要性部分,系爭解任決議係使相對人於其
董事任期屆滿前即喪失董事資格,不得再執行董事之職務,即使其已提起確認董事身分之系爭本案訴訟,亦可能至其任期屆滿日即110年4月6日後始裁判確定。且抗告人亦自承縱使日後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回復其董事之職權,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未經相對人參與之董事會決議,亦不因相對人本案勝訴確定而受影響,僅能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稱相對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損害僅為每年3萬元之出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抗告人之董事會董事所執行之職務,係監督及推動校務執行之共益目的,並非僅為支領出席費而已。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進行之系爭回任處置訴訟等相關司法程序,均為相對人基於董事身分所為,如其因系爭解任決議而喪失董事身分,亦可能影響其相關訴訟進行。從而,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一旦遭禁止行使,事後顯然無從回復。至於抗告人主張如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將不斷濫用其職權,持續濫訴,干涉董事會及校務運作等語,惟相對人之行為是否確屬違法或不當,並未經訴訟程序確認,即不能遽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續行使職權,將對抗告人造成何等不當妨礙等情,確屬可信。況且,抗告人之董事會既為合議制,尚難認僅因相對人一人之參與,即會導致採多數決之董事會難以運作。從而,權衡相對人因系爭解任決議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然高於抗告人董事會因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所受干擾,足認相對人主張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亦屬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另以該校董事會之重要議案,皆採無記名投票,
如相對人參與董事會之投票,日後難以檢驗其投票內容,相關校務運作將產生不確定性,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第十八屆董事會之董事職務。且本件原法院裁定後,業經相對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執行完畢,有原法院107年6月27日士院彩107年度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05頁)。即使日後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得據以聲請撤銷原裁定,並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參照),但前已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行為並非溯及無效,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本旨。因此,系爭本案訴訟即使判決確定系爭解任決議並非無效,相對人於原處分存續期間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當然因此均失其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執行董事職務,將使抗告人校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屬有據。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3項規定,命相對人供165萬元之擔保後,准許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