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 藍玉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昇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超過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後,抗告人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長政之繼承人,抗告人為林長政再婚配偶,其利用林長政病危治療期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將林長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侵害相對人因繼承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由,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駁回相對人逾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林長政於106年12月5日書立授權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林長政意識清楚,足見系爭不動產贈與係經林長政同意,非抗告人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且相對人亦無事證證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存在,原裁定不查,逕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爰就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林長政除戶及相對人現戶之戶籍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林長政住院證、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出院證明書、聯邦銀行未登摺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鼻腸管置放術處置同意書、民事起訴狀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76頁)。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安排同年月29日進行調解前,即將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法院通知書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30-34頁)。衡諸抗告人在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有處分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事實存在,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亦有處分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可能,縱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情,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准假處分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及其鄰近土地建物交易價額,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17、79-80頁),則據此標準計算,目前交易價格為844萬7,010元(參附表編號1)。又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3萬0,183元【8,447,010元×5%×(4+4/12)=1,83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3萬元為當。
六、至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業經抗告人於相對人107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見原法院卷第5頁)前,分別於107年3月29日及同年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4月20日及同年月1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3-9、72、84頁),相對人已無從藉由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對人以18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 不動產標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每坪單價概數│不動產價額 ││號│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新北市○○區○○段○○○○○號 │ │ 1/1 │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 │116.35 │ │ 240,000 │ 8,447,010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 │1328/100,000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1/1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61.77 │ │ 280,000 │ 5,231,919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1/3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156.88 │ 1/4 │ 240,000 │ 2,847,372 ││3 │151弄37號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1/8 │ │ │├─┴───────────────────┴────┴───────┴──────┼──────┤│ 房屋現值總計 │16,526,301 │└─────────────────────────────────────────┴──────┘★不動產價額計算式:
建物面積×0.3025×建物權利範圍×每坪單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