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鄭雪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樹德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命確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設定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不存在,及將甲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卷第5 頁參照)。嗣於
107 年6 月4 日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 萬元不存在,及將乙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原法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3 月30日答辯狀明確表示抗告人為相對人設定乙抵押權作為擔保,係用以償還丈夫白世昌以設定甲抵押權作為擔保向相對人借貸之2,000 萬元債務等語,可見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具有同一性,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所提之相關證據可互相援用,復無礙於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伊所有,追加後得以一次解決紛爭,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關於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予以塗銷之原訴,相對人之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白世昌、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白世昌於105 年6 月間以原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甲抵押權為擔保,合計向伊借款2,000 萬元,伊應白世昌之要求以現金給付借貸款項完訖,嗣白世昌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詹智傑所有;其後抗告人於
106 年3 月間向伊表示希望能保有系爭不動產全部,及其願就白世昌積欠伊之債務負責清償之意旨。兩造乃約定將當時已登記為詹智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設定乙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白世昌借款債務之擔保,抗告人明知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同意設定乙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之清償等語(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依相對人上開辯詞,可徵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白世昌向相對人之借款2,000 萬元,故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顯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得加以相互援引利用。且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上開抗辯而為訴之追加,對於相對人之防禦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且於第一審追加亦未損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尚難認有不利於相對人程序權保障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已全部歸抗告人所有,甲、乙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亦均為相對人(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准許系爭追加之訴可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紛爭一次性予以解決,有利於訴訟經濟。從而,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原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縱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系爭追加之訴仍屬合法。
四、綜上,系爭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不動產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 │甲抵押權 │乙抵押權 │├────────────┼────────────┼────────────┤│1.土地座落: │㈠債務人及設定時義務人:│㈠債務人及義務人:鄭雪真││ 臺北市○○區○○段三小│ 白世昌 │㈡債權人:柳樹德 ││ 段765-1地號 │㈡債權人:柳樹德 │㈢設定範圍: ││ │㈢設定範圍: │ ⒈土地權利範圍1/8 ││2.建物座落: │ ⒈土地權利範圍1/16 │ 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臺北市○○區○○段三小│ ⒉建物權利範圍1/2 │㈣設定日期:106 年4 月26││ 段1846建號(建物門牌號│㈣設定日期:105 年6 月29│ 日 ││ 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 日 │㈤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 路57巷2之2號) │㈤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 800萬元 ││ │ 2500萬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