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0號抗 告 人 郭芬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抗告人之11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4,21
3 元。執行法院於104 年5 月18日通知抗告人表示擬終止抗告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嗣執行法院於105 年7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 月22日將上開款項交付至原法院,有系爭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系爭函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7、40頁、第229 至230頁、第248 至255 頁);經抗告人以保單準備金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且系爭保單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況其仰賴系爭保單給付維持生活所需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 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1,008元外,駁回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
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2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提存方法僅屬計算準備金方式,並非就個別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價值予以提存或提撥,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並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返還請求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不宜由他人代位終止,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既然無人可代債務人行使解約權,則系爭保單仍然存在,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亦不得對之執行。倘認為執行法院可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將造成保險人及受益人鉅大之損害,因保險之給付受領人亦包括受益人,受益人可期待之保險給付利益與解約可獲得之解約金相差高達1.5 倍,執行法院逕予解約未顧及債權人與受益人之利益權衡,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有權利濫用之違法。縱認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原處分亦認該解約金債權係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應予以執行,亦不應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僅酌留3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函文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函文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既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074,213 元,執行法院遂於105 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代債務人即抗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7、40頁、第229至230 頁)。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解為存放保險人機構之特定金錢,此金錢(動產)之所有權形式雖歸屬保險人,然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終止契約)金」,此等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要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為執行。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時,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確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存在,依前開說明,並非不得扣押。準此,抗告人依系爭扣押命令所受扣押之債權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有,惟抗告人為要保人,依法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無違誤。
㈡再者,抗告人如欲取回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能透過終止
保險契約,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系爭保單償付解約金之方式為之,而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係因保險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財產上權利,而非人格權或其他非財產權,且無特別規定,要非一身專屬之權利,故執行法院為收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收取權,自得行使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從而,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通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相對人,並無不合。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則抗告人以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主張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有誤等語,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以因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之金額,與保險事故
發生之保險給付或受益人可期待每年得還本領回之保險金數額相較差額高達4,083,087 元,故本件執行方法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辯。惟債務人積欠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難指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終止保險契約,實為債務人行使契約權利方法之一,該終止權非屬專屬權,業如上述,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107 年6 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
5 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生活費用數額,審酌抗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所住地區等情,認其主張每月暫住兄弟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5,000 元、膳食費9,000 元、健保費749 元、通訊費587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中醫及牙醫看診醫療費3,000 元,共計每月20,336元(5,000 +9,000 +749 +587 +1,00
0 +1,000 +3,000 =20,336),客觀上尚屬必要且合理,故衡量抗告人之生活之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債權之滿足等情,予以酌留3 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61,008元(20,336×3 =61,008)予抗告人,係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此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系爭函文表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暨就該等解約金債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原處分且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酌留抗告人3 個月期0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1,008元後,駁回抗告人之其餘聲明,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及上開執行命令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