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劉慶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振華間分割遺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僅為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違法,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未要求「強制執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亦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38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立即停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劉慶雄之繼承人(含抗告人在內)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判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卷附歷審裁判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則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違法,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