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李竹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宸駿等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李宸駿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相對人李樹言為被告起訴請求移轉贈與不動產事件,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14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改分為107 年度訴字第580 號),並於起訴時以李樹言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李樹言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

7 年5 月31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李樹言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裁定及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則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李樹言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如抗告人尚未就任且無意願接受原法院所命職務,應另按相關程序辦理。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