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顧定軒律師(即王薇喨之清算管理人)相 對 人 杜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債務人王薇喨前就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惟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敗訴。王薇喨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4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該本案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然王薇喨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該事件業已確定等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所述,業經查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准許其聲請。
二、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各有明定。
三、系爭事件屬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係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王薇喨經原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原法院於106年7月21日始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王薇喨之清算程序管理人,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6頁、第58頁;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及相對人、王薇喨自該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是故,相對人以系爭事件因王薇喨於同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顯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以系爭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不能准許。原法院疏未注意,依相對人聲請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