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 吳靖仁相 對 人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取得原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准予拍賣裁定(下稱拍賣裁定)期間,均未表達異議,於抗告人起訴返還借款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
8 號事件(下稱借款訴訟)審理期間,對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金額又不爭執,如對抗告人計算之債權總額有意見,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拖延返還借款。況本件借款所擔保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市場經濟性很低,如計算相對人應清償之本金、違約金、裁判費、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未能全額受償,相對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填補抗告人之損害,應加計違約金而提高擔保金額為47萬5,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提高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取得拍賣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就兩造間借款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等事實,有拍賣裁定及借款訴訟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7至69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查對人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有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19號事件之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本案訴訟),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提供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標的核與拍賣裁定及借款訴訟在法律上顯非同一事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拖延返還借款云云,自無可採。又相對人既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法院自得依法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予以准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裁定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75萬元,因未逾150 萬
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共計3年4個月,並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自屬有據。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為依前開執行債權額75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3年4月=1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命抗告人供上開金額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應加計違約金而提高擔保金額為47萬5,000 元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75萬元,並據此繳納執行費6,000 元(見本院卷第37、71、73頁),抗告人未就違約金之債權額聲請執行,則原裁定亦僅能參照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75萬元而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借款所擔保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市場
經濟性很低,如計算相對人應清償之本金、違約金、裁判費、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未能全額受償云云,然關於擔保金額如何酌定,依首揭說明,係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核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抗告人供擔保12萬5,000 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既已審酌雙方利益,作為衡量擔保金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