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3號再抗告人 張世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伯宇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本文、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抗字第913 號裁定係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基隆市20099郵局第50號信箱,有加蓋郵件到達時間戳章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07 年8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9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3 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107 年8 月14日屆滿;再抗告人迄至107 年8 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