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相 對 人 趙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原係伊祭祀公業管理人,

任期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屆滿,然藉詞拖延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人,期間長達10年,嗣經派下員於106年6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同年9月22日以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法人章程,變更管理人為趙克毅,惟相對人竟為自己或少數派下員之不法利益,拒絕交付伊公業財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其所示土地則稱系爭土地),致伊迄無法依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9日函文通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法人(即抗告人)所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返還予伊。原法院以本件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訴,且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貢寮區,故認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業已表明相對人為伊之前任管理人,因管理伊財產而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後伊業經登記為法人並合法改選管理人,相對人已無管理權限,竟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權狀,足徵本件係因財產管理而有所請求,且其管理地為系爭土地權狀所載之桃園市大溪區;或因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委任人之物而涉訟,契約履行地為伊祭祀公業之設址桃園市;或拒絕返還之行為不法侵害伊於桃園市得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4、15條等規定,應有特別管轄權,卻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貢寮區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基隆地院,自非合法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於其

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中主張相對人原為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已於98年間屆滿,卻藉詞拖延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人,期間長達10年,嗣伊已於106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變更法人章程及變更管理人為趙克毅。系爭土地為伊公業所有,且土地權狀為表彰土地所有權之物,相對人既已任期屆滿卸任,並經伊合法改選管理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權源,卻為自己或少數派下員之不法利益拒絕交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

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既已載明其係因相對人原為其前任管理人而執有系爭土地權狀,現抗告人已合法改選管理人,相對人已無繼續保有該權狀之權源,經函催卻拒絕交付,故本於該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確已涉及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再者,抗告人原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81年間制訂管理暨組織規約,址設(改制前)桃園縣○○鎮○○里0鄰○○00號;嗣於106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並依祭祀公業條例於107年3月間完成法人登記,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且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趙鰲峰」、管理者為相對人之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員名冊、系統表、81年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該公業81及90年間所訂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至34頁),足認相對人因為抗告人之前任管理人而執有系爭土地權狀,其公業財產之管理地應為桃園市大溪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抗告人對原法院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詎原法院以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貢寮區為由,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基隆地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