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7號抗 告 人 邱碧惠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相 對 人 蔡余芙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移轉股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之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鎰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各四百八十七點五股,均不得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65萬元,共同投資入股第三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及大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與和泉公司合稱系爭二公司),取得各975 股,如以每股票面金額1000元計算股權金額各為97萬5000元(即1000元×975 股),二人持有比例各為2 分之1 ,伊並將系爭二公司之持股各487.5 股(975 ÷2 =487.5 ,下稱系爭股份)借名在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於每年取得系爭二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後再按上開比例分配予伊。詎相對人於104 年間起即未再支付伊應取得之103 年至105 年股利合計482 萬2057元,經催討卻遭拒,伊已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並訴請相對人偕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積欠股利482 萬2057元(現由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1號移轉股權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茲因系爭股份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可隨時自由處分,其近日更曾企圖向系爭二公司聲請補發股票,則若其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請求標的亦可能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股份之假處分必要。

再因系爭二公司即將發放106 年度股利105 萬2015元、87萬7500元,且近聞二家公司均準備結束營業,若任由相對人領取股利,伊亦恐受有無法領取應得106 年度股利之損害,且於系爭二公司了結現務、分配財產時,伊權益更將受到影響,故本件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對系爭二公司行使股東權之定暫時處分必要;況如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其本案勝訴判決後至多僅受有利息之損失而已,則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避免日後無法領取股利之損失,顯然超過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伊已就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暨原因為釋明,如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並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准抗告人供擔保,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移轉股權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持有之和泉公司487.

5 股(股金為48萬7500元)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為,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股權於和泉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⒉准抗告人供擔保,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移轉股權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持有之大鎰公司

487.5 股(股金為48萬7500元)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為,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股權於大鎰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

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茲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由其

交付股利予伊,嗣卻未依約給付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股利合計482 萬2057元,伊已終止借名契約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偕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給付積欠股利等情,已據提出系爭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民事起訴狀、股票、支票、信封、記帳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83頁),暨於本院訊問時再提出股票原本為憑(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依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及本案訴訟之陳述,其均否認借名契約存在(本案訴訟北院訴字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102 頁、103 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試圖向系爭二公司以股票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一節,亦據提出其寄予相對人及系爭二公司記載「蔡余芙美所稱股票遺失並非屬實」等語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13 頁至117 頁),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逃避追索恐將系爭股份變更現狀或類此行為,縱伊持有原本,亦難避免相對人有意移轉或處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堪認抗告人已就日後系爭股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並非毫無釋明。至於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股票所得主張之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茲查系爭股份之每股1000元,此有股票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67頁),抗告人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股數為系爭二家公司各為487.5 股,合計975 股,系爭股份價值合計為97萬5000元(即1000元×975 =975,000 ),並以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 年又4 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 年又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又4 個月)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21萬1250元【計算式:975,000 元×5 %×(4 +4/12)年≒211,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萬1250元。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查抗告人主張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既據相對人否認,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對系爭二家公司行使股東權,任由相對人領取106 年股利,伊將受有無法領取該股利之損害,且系爭二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了結現務,亦將影響伊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云云,然其對於系爭二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了結現務一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縱有未將抗告人可得受領之股利或其他權利轉交,抗告人所受者亦僅為有限之金錢上之損害,尚可藉由司法途徑求償,並無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情形。反觀如禁止相對人向系爭二家公司行使股東權,顯將造成無人得向二家公司就系爭股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事。則基於利益衡量,亦難有依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對系爭二公司行使股東權之必要。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一切處分之假處分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則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