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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賴杏花代 理 人 彭德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芳、蘇雅芬、蘇頂立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上小段13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2243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2256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當初民事執行處同意由抗告人買受,並由抗告人持權利移轉證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何以現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示與抗告人於103年3月21日可以辦理移轉登記的情形不同,民事執行處在103年3月21日可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拍賣,由抗告人取得,現抗告人又何以不能將上開不動產變價拍賣,原審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13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相對人等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6年9月22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債權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60

0 00)及建物(權利範圍為1/12)為查封登記,因相對人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遭同法院84年民執全黃字第911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㈡嗣於107年5月4日執行法院以北院忠106司執智字第97254號

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如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配賦情形進行拍賣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事務所於107年5月11日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0530號函稱:「所有權人蘇顏月嬌(登記次序56)、蘇頂炘、蘇雅芬、蘇雅芳、蘇頂立於旨揭同段小段尚有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5與蘇頂志共有),又蘇顏月嬌另有前揭地號持分10000分之125(登記次序14),再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2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5686500號函略以:......旨揭(13-1)地號土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為70使字第118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 ...」,是以蘇顏月嬌等人公同共有旨揭同段小段13-1 地號及蘇顏月嬌所有部分(登記次序14)皆為2243建號之建築基地,如就旨揭13、13-2地號及2243建號分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見執行卷第142頁)。本院再於107年7月30日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13-1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該事務所於107年8月6日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6471號函略以:「.......『旨揭(13-1)地號土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為70使字第118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 ..』,是以旨揭吉林段一小段13、13-1、13-2地號皆為2243建號及共有部分225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上開不動產併付拍賣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系爭13-1地號土地亦為2243建號之建築基地,就該建物於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併付拍賣,始得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拍定人。

㈢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載明併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

併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倘依抗告人聲請變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並已明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再者,因系爭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標的即屬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前揭執行名義除未列入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外,亦未將蘇頂志列為當事人,執行法院自無法將系爭13-1地號土地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併附拍賣。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分割(變賣)共有物因執行不能為

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