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 于連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定有明文;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同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其民國105 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8萬9160元,及106 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共20萬5080元,合計39萬4240元本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抗告人可請求之每月薪資,並不包含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等其他給付,而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877 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已載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工資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即屬經常性給與,相對人自應給付,原裁定仍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原法院審理後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指抗告人)與被告(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示,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壹、一及貳、四㈠點之記載可明(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877 號卷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故此部分為確認判決,依前開說明,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確認判決不生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106 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合計39萬4240元本息,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執行法院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本應加以審查,並無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執行處涉及實質審理範疇一節。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所憑理由固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