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撤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鍾慶禹律師被 上訴人 林士傑

魏莉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士傑、魏莉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297、369-389、399-432頁), 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3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士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伊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其委託伊買賣有價證券時, 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交割(即給付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嗣林士傑於104年4月17日、21日分別委託伊買進、賣出和旺公司股票286張、46張成交,卻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 經伊於同年5月13日自為反向處分, 併同前揭委託賣出之價金及存款抵償後,除伊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林士傑尚積欠伊買進股票價金新臺幣(下同)745萬4,367元,並應依約賠償伊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105萬7,343元。 嗣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就林士傑在被上訴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開設之證券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融資股票處分所生之價金債權406萬4,990元(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詎宏遠公司以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魏莉儒借用林士傑名義開設,林士傑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確認魏莉儒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餘與本件無涉部分,茲不予贅述)。宏遠公司即執系爭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致伊無法獲償。系爭確定判決影響伊收取系爭債權之權利,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有確認之利益,且伊因不知前案訴訟之存在致未能及時參加訴訟,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請求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士傑應給付上訴人851萬1,710元,及其中745萬4,367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宏遠公司之訴駁回;㈢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

宏遠公司則以:上訴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第三人,且該判決亦不影響其對林士傑之債權內容,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士傑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且伊與林士傑間之債權關係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林士傑、魏莉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命林士傑給付上訴人848萬1,71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撤銷。

⒉前開撤銷部分, 宏遠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之訴駁回。

⒊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新臺幣406萬4,990元債權及其利息存在。

宏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士傑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駁回宏遠公司在前案之訴部分: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㈡承前述,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立法理由已闡明係為保障判決效力擴張及於第三人之程序權所由設。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基於判決相對效力原則,配合同法條以「未參加訴訟」、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要件,應以既判力所及或擴張及於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視該訴訟是否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定。如僅有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果僅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則債權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0、81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㈢查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判決當事人間,該判決之

既判力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且上訴人雖因林士傑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將同時受有無從由系爭債權受償之不利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是否得以完全滿足或實現之問題,對上訴人為林士傑之債權人地位及其債權之內容等節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擴張及於之第三人,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自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從而,上訴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非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宏遠公司在前案之訴,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以宏遠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 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為由,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目的, 旨在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寡,核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涉,自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上訴人復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已假扣押被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存在與否,因系爭確定判決影響其假扣押債權,相對人須全額擔保始得撤銷假扣押,故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查假扣押僅為民事保全程序手段,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地位未有任何影響,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就債務人(即林士傑)對於第三人(即宏遠公司)債權為假扣押,即謂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執上揭情詞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406萬4,990元債權及其利息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尚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上訴人向北院聲請就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宏遠公司以林士傑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執系爭確定判決對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卷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原審卷第171-172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且尚有爭執之情形,又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地位未有任何影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犯

罪所得先予扣押,應禁止處分,宏遠公司無從於前案訴訟再以系爭債權與其對魏莉儒之債權為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竟予准許,已屬違法;又宏遠證券與林士傑之開戶契約書應會約定林士傑應親自使用帳戶,並應就該帳戶遭他人占用期間之一切買賣自負其責,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無可能使系爭帳戶之債權因宏遠公司出面主張而成為魏莉儒所有;且宏遠公司就系爭帳戶資料已為徵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由魏莉儒出資,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事實完全不符,如認其不具確認宏遠公司與林士傑間系爭債權存在之利益,對其權利影響甚大,並將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執上開實體事項,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不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雖規定第三人得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性質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是第三人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亦不妨礙第三人另循訴訟途徑確認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是宏遠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得選擇是否對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或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與林士傑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尚難以宏遠公司未聲明異議,即可謂宏遠公司不得再提起前案訴訟。上訴人以宏遠公司明知系爭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卻未聲明異議,主張宏遠公司提起前案訴訟違反法定救濟程序云云,亦不可採。

㈣以上,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予撤銷。⒉前開撤銷部分,宏遠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之訴駁回;㈡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406萬4,990元債權及其利息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