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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吳富銘

吳富俊吳玉志被 告 吳富乾

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被 告 羅凱

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富乾(下稱吳富乾)前以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桃園市○○區○○○段52-97、52-98、52-99、52-100、52-101、52- 110、52-111、52-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羅凱、羅春義(下合稱黃永勝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且未經其餘派下員之承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均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永勝、黃永熹應將5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張范姜瑞嬌應將5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許光富應將52-1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黃詹秋香應將5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吳富乾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在案。

(二)惟查,系爭土地處分時檢附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祭祀公業74年6月規約係屬無效,且大正12年原始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制定,亦不具效力,而系爭土地處分時在民政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僅列17名為全體派下,其中吳東光、吳家圳、吳義光、吳誌光、吳家標、吳每男、吳振安、吳振立、吳從盛、吳振耀等人乃子旦公裔孫,始終未出資捐贈財產予系爭祭祀公業,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無處分祀產之權限,又伊等於81年間從未受告知系爭土地遭處分一事,更未承認吳長輝無權處分之行為,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紀錄所附「參房意向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屬偽造,系爭確定判決逕認大正12年原始規約為有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派下代表制,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決議,訴外人吳長輝係經派下代表選任為管理人及授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處分合法有效等,顯有重大違誤。另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實際上亦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並無名實不符情事,系爭確定判決逕認黃永勝7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亦有可議。伊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定裁判乃吳富乾為全體派下員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系爭確定裁判對於伊等亦有效力,是伊等就系爭確定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系爭確定裁判審理期間,並未踐行告知訴訟程序,致伊等不知該訴訟存在,而不能參加訴訟以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裁判應予撤銷;㈡黃永勝、黃永熹應將5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㈢張范姜瑞嬌應將5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㈣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㈤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㈥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㈦許光富應將52-1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㈧黃詹秋香應將5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可見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目的係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利,倘該第三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或依法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上開法條規定保障之對象,自不得許其任意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如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利益起訴,係基於自己之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告有別,無論判決之結果如何,他共有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二)查吳富乾前以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羅凱、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經系爭確定裁判駁回吳富乾之訴及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經核吳富乾於上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永勝、黃永熹應將5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張范姜瑞嬌應將5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許光富應將52-1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黃詹秋香應將5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雖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然依首開說明,吳富乾係主張行使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於其獲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時,其他派下員得均霑該利益而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告有別,是原告縱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確定裁判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