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鍾澄榕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楊卓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6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澄榕(下逕稱姓名)訴請伊之子即被告楊卓翰(下逕稱姓名)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1 號,下稱原審;第二審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下合稱系爭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6日作成之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鍾澄榕係透過伊,向楊卓翰借用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慶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基隆分公司開設之帳號920H0000000 號證券存摺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則合稱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鍾澄榕已於106 年間終止與楊卓翰間借名契約關係,鍾澄榕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卓翰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投資股票所得交割款及現金股息共新臺幣(下同)83萬5,549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而為鍾澄榕勝訴之判決,惟鍾澄榕與楊卓翰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係伊向楊卓翰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由楊卓翰出名擔任帳戶名義人,實際上帳戶所有人為伊,伊與鍾澄榕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鍾澄榕為保障伊之生活,期望於贈與伊金額時,一併操作其與伊之帳戶內金額,伊因而將系爭存款帳戶委由鍾澄榕進行股票操作,伊與鍾澄榕間為委任關係,然系爭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通知伊參與訴訟,致伊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二、鍾澄榕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在其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系爭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退步言,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卓翰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 條之5 明定。次按92年9 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該法第507 條之1 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五、原告主張伊就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系爭確定判決未以書面告知訴訟,伊因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為鍾澄榕否認。經查,鍾澄榕主張伊透過原告,向原告之子楊卓翰借用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伊已於106年間終止與楊卓翰間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卓翰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投資股票所得交割款及現金股息共83萬5,549 元,及其中82萬2,665 元自106 年8 月23日起,另1 萬2,884 元自107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為系爭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款項劃撥帳號,該帳戶餘額除楊卓翰於104 年12月23日開戶時所存2,000 元外,其餘款項均係鍾澄榕所存入、轉帳或投資股票所取得之交割款、現金股利乙節,為楊卓翰所不爭執,參以鍾澄榕主張於其提出本件訴訟前之105 年2至4月間,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持有,伊使用楊卓翰名下系爭存款、證券帳戶投資股票取得之交割款,係由伊自行轉帳至自己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乙節,亦為楊卓翰所不爭執,足認楊卓翰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系爭存款帳戶款項(除楊卓翰開戶時所存2,000 元外),確係鍾澄榕出資而為其所有,並自行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僅借用楊卓翰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使楊卓翰取得系爭存款帳戶款項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雖楊卓翰辯稱與其有借名契約者乃原告,非鍾澄榕云云,惟由楊卓翰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約定以系爭存款帳戶為證券交易款項劃撥帳戶,並與鍾澄榕聯名出具簽立系爭授權書,表明概括委託鍾澄榕以楊卓翰名義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出金申請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且系爭授權書所載委託人為楊卓翰,受任人為鍾澄榕(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參以楊卓翰於原審自承當初開完戶、簽完授權書就是交給伊母親指定的授意的對象使用,伊知道伊授意的對象是鍾澄榕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審酌鍾澄榕主張楊卓翰開戶後,係透過凱基證券營業員吳玉貞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伊(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77頁),楊卓翰則辯稱伊係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鍾澄榕等情,足認兩造均不爭執楊卓翰於開戶後,有透過第三人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鍾澄榕使用,足認本件係由鍾澄榕自行決定向楊卓翰借用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楊卓翰亦係自行決定將該等帳戶借予鍾澄榕使用,雖兩造均未親自碰面洽商,惟均係以原告為其等各自意思之表示機關,原告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兩造原先內容已確定之意思分別向對方表示而已,本質上與兩造自行完成借名契約行為無異,是兩造方為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係代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非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至楊卓翰辯稱鍾澄榕已將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贈與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鍾澄榕於106年6月6日寄予原告之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鍾澄榕雖有表示應允贈與劉冠廷購屋錢之意(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51、153頁),惟其上所載鍾澄榕贈與原告之款項,為105 年12月22日鍾澄榕自新光銀行提領美金9 萬元現款交給劉冠廷,另美金17萬元匯至楊卓翰帳戶,而系爭存款帳戶於105 年12月22日僅有鍾澄榕轉帳10萬元之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應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述鍾澄榕應允贈與原告之款項無關,且倘如楊卓翰所辯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已經鍾澄榕贈與原告,則鍾澄榕理應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一併交予原告,惟原告現僅持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並未取得印鑑章,印鑑章及系爭證券帳戶存摺仍由鍾澄榕持有,是楊卓翰辯稱系爭存款帳戶款項已經鍾澄榕贈與原告云云,不足採信,而依鍾澄榕先位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法律關係,命楊卓翰給付鍾澄榕83萬5,549 元本息。至於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中,雖經鍾澄榕追加備位之訴,代位原告請求楊卓翰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伊交易證券所得系爭款項本息,由其受領,因本院認鍾澄榕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審判,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仍為鍾澄榕、楊卓翰,其既判力,亦僅及於該二人之間,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僅係傳達鍾澄榕、楊卓翰所為意思表示之使者,並未因楊卓翰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參以原審雖為鍾澄榕敗訴之判決,認定借用帳戶關係分別存在於鍾澄榕與原告,及原告與楊卓翰之間,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原告於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係主張伊向楊卓翰借用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委由鍾澄榕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自不能依原審所為上開認定而認原告就系爭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既主張其與鍾澄榕間有贈與、委任等法律關係,顯見原告尚可依其與鍾澄榕間之贈與、委任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鍾澄榕交付贈與物,或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或鍾澄榕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是原告並非已不能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況於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中,鍾澄榕表示曾於系爭事件進行中之106 年11月16日,寄送台北中山郵局第19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審判決認為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伊與原告及原告與楊卓翰間,上開認定與事實有間,姑不論法院認定如何,楊卓翰名下之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內所有款項、股票均係伊所購買及匯入,若因透過原告借得楊卓翰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使用而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以該函之送達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於函到5 日內,向楊卓翰取回或協同其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伊,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67至69頁),參以原告為楊卓翰之母,且楊卓翰辯稱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係經原告交付予鍾澄榕,衡情楊卓翰應有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向原告確認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持有情形,原告當無不知系爭事件存在之理,是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未參加訴訟,亦難認非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