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字第4號原 告 吳富國
吳貴雄吳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吳富乾
吳富彤吳森吳金龍吳張玉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年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其姓名)主張:被告吳富乾、吳富彤(下合稱吳富乾等2 人,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前提起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遭訴外人吳振安等17人無權處分,於民國81年11月30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家照、被告吳森、吳金龍(下合稱吳家照等3 人,分稱時各稱其姓名)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吳家照死亡後再由被告吳張玉英(下稱吳張玉英,與吳森、吳金龍合稱吳森等3人)於85年1月
8 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95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吳金龍,各該登記對系爭公業均不生效力,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駁回,吳富乾等2 人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不知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復未受訴訟告知,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求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吳金龍應塗銷附表編號1 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張玉英所有,吳張玉英應塗銷附表編號2登記,吳森等3人應塗銷附表編號3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吳森等3人 則以:伊等否認吳富國為系爭公業派下,且原告已參加吳富彤、吳富乾分別於102年8月25日及104年1月11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2年度、104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下分稱系爭102、104年度臨時派下大會),授權吳富乾等2 人提起如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之相同類型訴訟為任意訴訟擔當,原告知悉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存在卻未參加,自屬可歸責其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1 條規定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又系爭公業係由子昇公派及子旦公派共同設立,並依現行有效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採行派下代表制度,吳振安等17人派下代表有權依規約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與吳家照等3 人;況各該派下員均已收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亦構成事後承認,吳家照等3 人基於買賣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移轉、繼承登記係屬無據,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吳富乾等2 人則陳稱:系爭原始規約確未生效,系爭公業並未採行派下代表制,吳振安等17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吳森等3人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吳富乾等2 人前主張吳振安等17人無權處分系爭公業財產,將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與吳家照等3 人,嗣吳家照死亡由吳張玉英繼承,吳張玉英再轉讓與吳金龍,系爭土地乃其等系爭公業派下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吳富乾等2 人之請求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稽(見本院第1 號卷第11-30 頁),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參照),故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之兩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該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不生效力。故吳富乾等2 人雖同意原告之主張,然形式觀之不利益共同訴訟人全體,該認諾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未參加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部分:
1、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據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第1號卷第32-41頁),吳森等3人固否認吳富國為派下員云云,惟吳富乾等2人於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業已記載吳富國為派下員(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82 頁背面),且吳富國前以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訴訟參加吳富乾等 2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所提起系爭公業土地遭無權處分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各該訴訟中當事人均不爭執吳富國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見本院卷第4號卷一第181、
182、197、207、224、240、250、266、234、296、306、
328 頁),堪認原告均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2、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前段所規定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係指不能合理期待該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訴訟而言。查原告未參加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程序,業經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惟吳森等
3 人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卻選擇不參加,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等語。查原告不爭執其已出席吳富彤、吳富乾先後於102年8月25日及104年1月11日召開之系爭102、104年度臨時派下大會,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第4號卷二第186頁、卷一第169-173 頁),吳富彤於上開102 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致詞表示:希望大家共同支持新管理人依法提告追回祀產(見本院第4 號卷一第170 頁),嗣於當日選任吳富乾擔任管理人,並決議公業歸還吳富乾等人為追回祀產代墊之訴訟費、裁判費等(見本院第4號卷一第170、172頁);吳富乾等2 人並於103年4月對吳森等3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頁之吳富乾等2 人起訴狀);吳富乾再於104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致詞表示其於102年8月25日經派下大會責命出名(有時併列吳富彤)代表公業及其他派下員,依法提起訴訟追回祀產,並以法院要求舉證為由請各派下員如不同意不承認吳長輝、吳振安等人處分系爭公業財產者當場在書面簽名,原告亦不爭執其已為簽名(見本院第4 號卷二第186頁、卷一第174、177頁),則不論吳富乾等2人是否有權召開上開派下大會,均可認原告已知悉其等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前,並願以公業財產負擔各該裁判費等及協助吳富乾等2 人訴訟上舉證,吳富國、吳貴雄甚至訴訟參加吳富乾等2 人所提起之各該塗銷登記訴訟達10件(見本院第4號卷一第181-406頁之判決書、參加訴訟狀),可見原告在吳富乾等2 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前及期間,均獲給予程序保障得決定是否參加訴訟,則其選擇不參加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自非不能合理期待,原告主張其未參加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認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提出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1、原告固主張系爭原始規約係於大正12年所訂定但未執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依據之74年6 月規約係屬無效,系爭土地僅由吳振安等17人同意出售係屬無權處分不生拘束系爭公業效力,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云云,查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派下代表總會之組織,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決議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見本院第607號卷三第401頁),故我國祭祀公業習慣確有設立派下代表制度以取代派下總會。
2、吳富乾等2 人在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系爭原始規約(見本院第607 號卷一第95-103頁、吳富乾提供之打字版見本院第607 號卷一第163-165 頁),吳富乾等2 人陳稱系爭原始規約自日據時代訂立迄今仍屬有效(見本院第1 號卷第20頁、第607 號卷一第33頁),該原始規約第1 條至第3 條分別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收支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及「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見本院第607 號卷一第96、97、101 -103頁、第163 頁背面),已明揭系爭公業之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系爭公業分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各取得會份240 份中之120 份,並各推舉派下代表10名領收各該派下會份自行分發,並自該20名派下代表選任管理人。
3、再參酌系爭原始規約後附之5 項批明:「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見本院第607 號卷一第101-102 、164 頁),明確記載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派下代表變更情形;批明之後載明當時之派下代表分別為:「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吳阿應、吳庭塗、吳阿才、吳添友、吳長興、吳阿和、吳庭珍、吳土生、吳阿振,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吳春榮、吳玉海、吳謙光、吳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吳保、吳新生、吳辰生、吳登雲」(見本院第607 號卷一第101 、164 頁),亦包括子旦公派及子昇公派;另系爭原始規約第6 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之新副本壹通交于吳庭塗收存舊副本弍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又大正拾貳年癸亥舊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共四通內弍通交于吳庭塗收存內弍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見本院第607 號卷一第98頁、第163 頁背面),特別賦予吳玉海、吳登雲、吳庭塗保管系爭公業重要文件之責,其等亦為日據時代系爭公業土地台帳記載之3 名管理人(見本院第1號卷第85-94頁背面、第100-125 頁背面),其中吳庭塗為子昇公派,吳玉海、吳登雲為子旦公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號卷二第186、489 頁),原告亦自陳處分系爭土地當時之吳振安等17名派下包括子旦公派(見本院第4號卷二第239頁);至原告主張吳玉海、吳登雲係因子旦公派佃耕系爭公業土地始由其就近管理部分,然其提出之召耕水田屋宇字(見本院第4號卷二第73 頁),業經吳森等3 人否認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原本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以該召耕水田屋宇字所記載佃人吳金長等情,仍難認吳玉海、吳登雲係因子旦公派下向系爭公業承租始由其擔任公業管理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則以上開派下代表所發生之5 例變動及系爭公業長久以來之運作情形,可認系爭公業包括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並依系爭原始規約所載採行派下代表制,由子昇公派、子旦公派各自推舉10名代表。
4、又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他案(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事件)證稱: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派下代表之身分係伊等原任代表之父親死亡後,以長子身分繼承而來,或係其他兄弟出具拋棄書而推選兄弟一人擔任等語,吳錦貴並證稱伊見過系爭原始規約(見桃園地院卷一第48-52 頁、本院第4 號卷二第173-182頁),益認系爭公業所採行之派下代表制為終身制,原派下代表死亡後,新派下乃優先自其男嗣中互相推舉擇一人繼任。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原有20名,嗣其中吳桂榮、吳土生及吳玉廷派下代表之身分因故未有繼任人,證人吳富華在另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證稱: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及派下代表,派下代表原來是20名,其中 2位失蹤、1 位無後嗣,於93年間伊當派下代表僅餘17名(見桃園地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等語。系爭公業自52年起至98年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公告之派下全員均為18名或17名,40餘年間均無人提出異議,於81年間派下代表有吳長輝、吳振安等17名,並於81年3 月改選吳振安擔任管理人,有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 號函、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79年5 月24日79府民禮字第75891 號函、81年4 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改制前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函、派下全員名冊、報紙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會議紀錄、選任書等件可稽(見本院第607 號卷二第19-29 、33-64 頁、卷四第194-195 頁、本院第1 號卷第161 頁),上開所謂派下全員係指派下代表之意,此觀81年9 月3 、12、13日登報公告均記載:「本祭祀公業歷來處分座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見本院第607 號卷四第194 頁背面),將17名派下代表稱為基本派下員,與其餘派下員有所區別即明。是吳森等
3 人辯稱系爭公業係由子旦公、子昇公派組成,各推舉派下代表10名,嗣經依系爭原始規約推舉、繼任,於81年間僅餘吳振安等17名派下代表,並由吳振安擔任管理人,其等組成之派下代表總會代替派下總會行使職權,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7 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系爭公業74年6 月管理組織規約(見本院第1號卷第44-49頁)業經判決確定無效(見本院第 1號卷第50-59頁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24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固為吳森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號卷二第490 頁),然此不影響系爭公業依系爭原始規約仍係採派下代表制,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公業非採派下代表,自無可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業係子昇公派下熾昌公子孫(即所謂八張犁派)於大正3 年5 月19日所設立,並以吳庭珍名義贈與系爭公業財產,子旦公四美派、六和派及子昇公他派,於大正12年間始以21筆土地加入系爭公業作為共同經營系爭公業之條件訂定系爭原始規約,然該等公派迄至昭和7年該財產均未捐入,故系爭原始規約並未執行,系爭公業並無以依系爭原始規約所定採行派下代表制取代派下總會之依據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大正12年10月2 日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第1 號卷第126-129頁、第4 號卷一第538 頁),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子旦公六和、四美派及子昇公他派加入系爭公業;原告提出之吳庭珍買賣契約書、子旦公派另組公業帳冊、子旦公派規約及帳簿(見本院第1號卷第69-83、131-149頁、第4號卷二第77-95頁),均經吳森等3人否認真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無從認定系爭公業財產均由原告主張之八張犁派出資捐入、子旦公派已退出系爭公業;另系爭契約書第
3 條僅謂:日後若有派下人到來取討會份至親者前來係子昇公派下之會份係子昇公負擔子旦公派下之會份係子旦公負擔」(見本院第1號卷第126頁),僅規定兩派人員之會份各自負擔;同契約第6 條約定:「派下人當眾承諾選定…派下代表者貳名」(見本院第1號卷第127頁),亦無從認定設置該派下代表即係辦理子旦公派加入子昇公派事宜;又系爭原始規約13條、第14條規定固記載:「今後歷年會算收入支出各派認印可得實行不干他派之事」、「自大正十貳年起至昭和七年舊九月二十六日止該本嘗業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係該派下人到場清算清楚後日若有生出枝節不干原管理人吳庭珍吳增之事其精算舊公簿及別紙領收證並明細開消之簿冊作成貳通仍交于原管理人各保存壹通執照不得廢止之事照」(見本院第607號卷一第164頁),充其量僅係系爭公業各派各自保管自己財務帳簿,未見子昇公派、子旦公派有拆夥之意。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5條、第16條規定,子旦公已無權行使系爭公業權利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原始規約共計16條條文(見本院第1號卷第131-140頁),顯與吳富乾等2 人在系爭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為吳森等3 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原始規約版本共計14條文(見本院第607號卷一第95-103頁,譯文詳第163頁)不同,增列第14條及第16條之內容,且原告所提原始規約第15條(即吳富乾等2 人所提規約第14條)係就公業收入支出之程序及資料保管為約定,亦無涉子旦公派是否為系爭公業成員之判斷,況且吳森等 3人已否認原告所提出者為真正,原告就此仍未舉證,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公業僅餘子昇公八張犁派,子旦公派並未加入系爭公業系爭原始規約因而未據執行,自無可採。
6、再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例、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系爭原始規約雖未有處分祀產之授權,然於符合前揭條件下,系爭公業之祀產並非絕對不可處分;又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例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認為:祀產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已處分後,族眾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等語(見本院第1號卷第23頁背面之調查報告、第4號卷二第495 頁),故祭祀公業之祀產固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7、吳森、吳張玉英陳稱系爭公業出租土地不敷支出積欠稅款,所有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迄72年間起出售其中400餘筆土地以賣得價金繳納稅款,剩餘挪作修建公廳之用等語,並提出租金繳納證明書、桃園地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號函、系爭公業出賣土地一覽表為證(見本院第607 號卷四第109 頁、卷二第391 頁、桃園地院卷二第56-64 頁),並經證人吳富華在他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事件)證稱:因當時系爭公業欠稅,土地被法拍,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出售土地清償稅金,賣土地的錢除優先清償稅金外,就蓋楊梅的公廳,如有結餘就存放在銀行,出售土地都有經過派下代表決議授權辦理等語(見桃園地院卷二第122頁背面- 123頁),可見系爭公業因收入不敷支付稅賦致所有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為備納稅捐及公廳修繕等開支而出售部分土地,迄仍保有約一百餘筆土地,有吳富乾等2 人提出之系爭公業土地清查資料可憑(見桃園地院卷二第64-65 頁),故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乃為符實際需求尚無原告主張致公業祭祀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形。又系爭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以取代派下總會,已如前述,該派下代表即吳振安等17人同意出售公業祀產之系爭土地,並於81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家照等3人完畢(見桃園地院卷一第56-7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認業經地政機關依規定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應備文件及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派下代表名冊)、規約、同意處分書始辦理移轉手續,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楊地登字第1050000380號函可稽(見本院第607號卷二第185頁),是吳森等3人抗辯吳振安等17人基於公業需求出售系爭土地,吳家照等3人業於81年11月30日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自屬可採。
8、況查,系爭公業因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於81年9 月3 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同年月14日民眾日報、同年月12日中國時報、同年月13日聯合報(見本院卷第
607 號卷四第194-195 頁),該報紙形式上真正並為吳富乾等2 人所不爭執,其內容略以:「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語,可見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後已著手分配價金與各派下並登報公告俾利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知悉。又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為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81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吳家照等3 人於同年10月21日送件,見桃園地院卷一第60-61 、65-66 、70-71 頁)、票號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6萬6,660 元,受款人分別為吳富棠、吳富銘、吳富乾、吳富彤之支票4 紙與各該受款人;吳富彤亦於81年11月1 日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票號MB0000000號、金額66萬6,660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親自交付由其本人持以提示,其與吳振安均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其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將上開支票交其收執等語,有各該支票影本、調查筆錄、切結書可稽(見本院第607 號卷三第301頁及桃園地院卷一第171-173頁、本院第607 號卷三第302頁);另子昇公派下於81年11月1日召開宗族會議,討論公業遺產出售得款運用事宜,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第607號卷三第323-336頁、第337頁、本院第1號卷第
152、153 頁),核與吳復華在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及103年度上字第519 號)證述:伊有參加上開宗族會議,吳富乾等2 人亦有參加,係討論系爭公業發放土地出售款、徵收款領得3,000萬元分配事宜,宏文公派下5房均有派代表參加,並決議由五房分配該3,000 萬元,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等,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負責分配予該房子孫,吳富乾等2 人均到場且未異議等語(見本院第607號卷二第370-371頁、第383-385 頁),故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他祀產後已登報公告將分配所得款項並實際交付,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該派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甚至已受領相關價金給付分配,自可認已同意或承認由派下代表會議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相關法律行為對系爭公業自已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請求吳金龍應塗銷附表編號1 之登記回復為吳張玉英所有,吳張玉英應塗銷附表編號2 登記,吳森等3 人應塗銷附表編號3 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