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字第5號原 告 高啟瑞 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被 告 高春長
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洪松滿(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振鴻(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振源(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素娟(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婷玉(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清雲高明來高呈祥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成賢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高兆銘
高陳嫣娥(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高耿光(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高晨華(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高耿耀(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高耿陽(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 告 高翁素娥(即高泉發之繼承人)
高文強(即高泉發之繼承人)高文輝(即高泉發之繼承人)高慧慧(即高泉發之繼承人)林秀琦(即高樹根之繼承人)高山蔚(即高樹根之繼承人)高珮涵(即高樹根之繼承人)高珮寧(即高樹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請求就被告高春長、高人達、高德發、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下稱高春長等7 人)前訴請確認被告高清雲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高春長等7 人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目的在使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其效力,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兩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將原確定判決之兩造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前揭確定判決中之被告高泉發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3年9月29日業已死亡,故原告起訴時漏未列為被告,是原告自得追加高泉發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5號卷一第393頁):又高泉發之繼承人為高翁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然高樹根亦於104年9月4 日死亡(見本院5號卷一第563頁),其繼承人為林秀琦、高山蔚、高珮涵、高珮寧,則原告併追加列為被告(見本院5號卷二第27-33頁),自屬有據。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高清
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成賢、高泉萬、高泉吉等13人(下稱高清雲等13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原判決之效力。惟因被告高泉發於起訴前已死亡,業如前述,且其享有之管理權不得繼承,自無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故原告將訴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確認被告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成賢、高泉萬、高泉吉等12人(下稱高清雲等12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本院5號卷二第13、43、3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德發於本院繫屬中106年8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高洪松滿、高振鴻、高振源、高素娟、高婷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5號卷一第165頁);被告高人達於106年7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高陳嫣娥、高耿光、高晨華、高耿耀、高耿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5號卷一第461頁),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5號卷一第169-177 頁、第463-4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春長、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高德三、高兆銘、高泉萬、高泉吉、高洪松滿、高振鴻、高振源、高素娟、高婷玉、高陳嫣娥、高耿光、高晨華、高耿耀、高耿陽、追加被告高翁素娥、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林秀琦、高山蔚、高珮涵、高珮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春長等7 人訴請確認被告高清雲等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為高春長等7 人敗訴判決確定。又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不知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存在,且未受參加訴訟之告知,致伊不能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又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全體派下員共588 人,高清雲等13人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2/3 以上簽名同意為之,且「全體派下員」之計算,不得扣除已失聯者。另高清雲等13人提出派下員簽署之383 名派下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7筆簽名無從辨識,24 名派下員簽名後提出異議。
另派下員有6 人亦否認有同意,則高清雲等13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經扣除上開人數後,已不符合法選任之人數。且系爭同意書上,並非高清雲等13人全體列名其上,係渠等事後偽造填寫,自難認高清雲等13人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高清雲等12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原判決之效力。
二、被告高清雲、高明來、高呈祥、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成賢(下稱高清雲等8人)則以:
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該案之兩造間,未及於原告,原告不受拘束,仍得另案訴請確認伊等管理權不存在,原告顯非不得以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況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得對高清雲等13人中部分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益證原告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計算同意選任管理人之人數時,得將行方不明之派下員扣除,伊等經383 名派下員同意選任,已逾祭祀公業高佛成78年申報之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之比例,當屬合法有效之管理人。系爭同意書未有簽名無法辨識,且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時,其上均已列被選任人姓名,派下員簽署時係知悉同意,此均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在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確認高清雲等12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高清雲等8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乃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且於重申「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之規定等旨以觀,可見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係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該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衡諸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惟該第三人依法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該條規定保障之對象,自應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得許其任意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以混亂確定判決之效力至明。經查:
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
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除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外,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令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至明。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乃高春長等7人訴請確認高清雲等13 人對於
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顯見該兩造當事人間所提確認之訴,非涉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僅於高春長等7人及高清雲等13 人間發生效力,尚不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告雖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縱認為真,原告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未曾受訴訟告知,亦未參加該訴訟,自無受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規定關於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後不得主張裁判不當效力之適用。可見原告仍得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應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應有未合。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無非係以: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共588人,管理人之選任應經全體派下員2/3以上簽名同意為之,惟高清雲等13人於計算全體派下員人數時竟扣除年久失聯派下員23 人,又其所提383人簽名同意書,部分簽名無從辨識,部分派下員未了解同意書內容,部分派下員異議同意書未列亦未告知要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之旨,均應扣除,則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不符選任要件等情為由,並據此訴請確認高清雲等12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所提上揭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皆經高春長等7 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歷審中業已提出,並經系爭確定判決逐一審認而為判決(見本院5號卷二第382-393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難認有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於派下員簽署時,其上被選任人處係屬空白,或僅部分被選任人簽名,其餘乃事後遭偽造填寫(即本院5號卷二第87、88頁之原證24同意書)云云。為高清雲等8人所否認,並抗辯:原證24之同意書乃屬影本,且係將與原本相符之原證25同意書塗改而成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原證24之文書並無原本,僅有影本等語(見本院5號卷二第190頁)。惟鑑於文書影本之製作,過程原因多元,其證據力,自難與原本相較,縱原告所提之原證24同意書影本上,關於被選任人處之記載,與同份原證25原本之內容比對後,確有部分被選任人姓名有所缺漏,但原因究竟為何,尚屬不明,或是自始即有缺漏、或是事後遭人塗改刪除,未可得知,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以明,則其單純提出原證24之影本資料,遽謂派下員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乃屬高清雲等13人所偽造云云,尚難逕認真實可採。再審酌被告高春長、高德發前即以高清雲等13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派下員佯稱需聯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致該等派下員陷於錯誤在同意書上簽名,其等事後再纂列高清雲等13人被選任人姓名,並持以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足生損害於高春長、高德發為由,對高清雲等1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5號卷一第103-126頁、同卷二第117-130頁),由此益難謂高清雲等13人有何偽造同意書之行止。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高清雲等13人確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情,則其所述上情,難認可取。綜上,原告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其始終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其所為之請求,自非有理。
五、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但書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原判決之效力云云,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確定高清雲等12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裁定停止原判決效力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