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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海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德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碩鋒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順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德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順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順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順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德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變更為陳碩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出售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新加坡之訴外人Kriti Global P

te.Ltd.(下稱「Kriti公司」),價金為美金(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27萬8,400元,被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運送至印度那瓦西瓦港,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7,535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支付完畢,並依Kriti公司106年1月5日電子郵件之要求,通知上訴人於載貨證券上填載託運人為「Kriti公司」,受貨人為印度「Kalyani Maxion Wheels Limited」(下稱「Kalyani公司」),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詎系爭貨物於106年2月6日運抵目的港後,上訴人竟在受貨人Kalyani公司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於106年2月11日遽將系爭貨物交付Kalyani公司,而無單放貨,就運送契約之給付具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正本,對於系爭貨物享有所有權,然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上訴人賠償27萬8,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9萬7,120元,及加計自106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本息2萬5,320元部分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5,320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交易之貿易條件皆為FOB(FREE ON BOARD),即係由買方負擔運費及訂立自指定裝船港起運的貨物運送契約之義務。系爭貨物係由Kalyani公司與訴外人Dachser India Private Ltd.(下稱「印度德莎公司」)訂立運送協議書,由臺灣運送至印度,運費係由印度德莎公司向Kalyani公司出具發票請款,兩造間不存在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亦非經背書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無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系爭載貨證券乃上訴人代運送人Kingwood公司所簽發,依顯名代理之法則,系爭載貨證券即應由Kingwood公司負運送人之責任。Kingwood公司所負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之責任,亦因被上訴人未於海商法第56條所定之1年法定期間內起訴而解除,Kingwood公司既依法免除其責任,上訴人自亦有權主張免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放貨行為係在目的港為之,侵權行為人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為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自Kriti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訂金2萬7,840元,及第二期款2萬8,120元,Kriti公司並於106年3月1日匯付美金19萬7,12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足見Kriti公司已完成貨款之給付義務,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萬7,12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新加坡之Kriti公司

,價金為27萬8,400元,被上訴人並依Kriti公司106年1月5日電子郵件之要求,通知上訴人於載貨證券上填載託運人為Kriti公司,受貨人為Kalyani公司,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23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支付封條費、文件費、出口吊櫃費

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7,535元予上訴人,上述費用不包含海運運費。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自Kriti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訂金2萬7,840元,及第二期款2萬8,12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無單放貨予Kalyani公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具有瑕疵,致其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貨款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另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運費為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須就該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運送契約有效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而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綜合運送契約之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並參酌運費由何人洽商議定並支付,及運送物品由何人接洽處理為判斷。又按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指賣方即出口商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即進口商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等充分的通知而言。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買方即進口商之主要義務,而進、出口商雙方及知悉FOB貿易條件之運送人等相關當事人,應就運送契約是由買方即進口商負責與運送人締結有所認識,除當事人間特別明確約定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判斷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並收受上訴人簽

發之載貨證券,且與上訴人商議船期,並給付費用,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出口報單、統一發票與支票、106年1月5日電子郵件、系爭載貨證券及訂艙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8頁、第58-59頁、第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李蓓蓓並於原審證稱:我們打電話及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艙單訂位給我們,上訴人是我們跟Kriti公司都同意的運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然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載貨證券填載託運人(Shipper)為Kriti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Kalyani公司,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58-59頁)。再者,被上訴人以FOB之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Kriti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依照前揭說明,於國際買賣交易中採FOB之貿易條件者,包括租船、訂艙、支付運費,多為買方即進口商之主要義務。而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自105年3月25日起訂立有貨物承攬運送契約;Kalyani公司於105年7月5日向Kriti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且約定以FOB貿易條件採購;Kriti公司因此於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貨物,有上訴人提出之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之運送契約書及Kalyani公司採購訂單等(見原審卷第84-95頁、第80-8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11頁)在卷可稽。嗣Kalyani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以標題為:「KALYANI MAXION //YOUR

PO FOR SHUNG DAR TAIWAN MAKE CUT TO LENGTH LINE:MACHINE REDINESS&INSPECTION」(中譯:關於KALYANI MAXION採購臺灣順噠公司製造之CUT TO LENGTH LINE:機器備妥與檢驗)之電子郵件詢問印度德莎公司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印度德莎公司於同日回覆Kalyani公司稱:「We thank you

for your message and hereby confirm that our contact

at Taiwan will remain same as below.We are establish

ing contact with the shipper and will keep you updat

ed further on cargo details,charges applicable andbooking /sailing schedule.」(中譯:謝謝您的電郵,於茲並確認本公司在臺灣之聯絡處所仍維持不變,如以下資訊所示,我們會與出貨人聯絡,待收到出貨明細時,會隨即通知貴公司,並提供相關收費之費率及訂艙/航班資訊予貴公司),且提供上訴人名稱、地址、承辦人及電話等聯絡方式予Kalyani公司(見本院卷第157頁);Kalyani公司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印度德莎公司:「Please find below

the address of Taiwanese manufacturer,from where Cut

To Length(CTL)machine is to be lifted.」(中譯:以下為臺灣製造商的資料,這組Cut To Length機器要從這裡出貨)並提供被上訴人名稱、地址及電話予印度德莎公司,且請印度德莎公司再確認上訴人之地址無誤,並於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告知印度德莎公司系爭貨物採海運方式運送,此有上訴人提出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印度德莎公司並於105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Kriti公司其在臺灣的代理人聯絡資料,有上訴人提出之印度德莎公司該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Kriti公司乃於106年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李蓓蓓,內容記載:「Please conta

ct the following company and arrange shipment」(中譯:請與下列公司聯絡安排運送事宜),及上訴人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繫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裝船運送事宜,李蓓蓓因此與上訴人聯絡訂艙及安排裝船事宜,並依Kriti公司之指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載貨證券填載託運人(Shipper)為Kriti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Kalyani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18頁、本院卷第197頁)。

可見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本訂有貨物承攬運送契約,Kalyani公司與Kriti公司約定以FOB貿易條件採購系爭貨物後,Kriti公司乃於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貨物;嗣Kalyani公司詢問印度德莎公司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印度德莎公司提供其在台代理之上訴人名稱、地址、承辦人及電話等聯絡方式予Kalyani公司及Kriti公司,Kriti公司乃於106年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李蓓蓓,提供上訴人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繫方式之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裝船運送事宜,李蓓蓓因此與上訴人聯絡訂艙及安排裝船事宜,並依Kriti公司之指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載貨證券填載託運人(Shipper)為Kriti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Kalyani公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印度德莎公司及Kalyani公司之往來不清楚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Kriti公司106年1月5日寄發予李蓓蓓之提供上訴人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繫方式之電子郵件,並載明:「Contact the following company and arrange shipment:DAHSER Taiwan Inc.00F,No.00,Sec.0,000 0000 0.Road Taipei 00000 Taiwan,R.O.C」,亦即提供上訴人名稱、地址等資訊,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系爭貨物裝船事宜(見原審卷第15、16頁)。足證系爭貨物之運送條件,均係由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磋商決定後,由印度德莎公司通知Kriti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與印度德莎公司在台代理之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則受Kriti公司之指示,與上訴人聯絡訂艙及安排裝船事宜,並因Kriti公司之指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載貨證券填載託運人(Shipper)為Kriti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Kalyani公司。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20日系爭貨物報關出口時,支付封條費、文件費及出口吊櫃費共新臺幣1萬7,535元,有出口報關、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頁)。然系爭貨物之運費共印度幣盧比(INR)10萬317元,係由Kalyani公司支付予印度德莎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印度德莎公司發票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發票之真正,但亦不爭執其並未支付海運運費(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故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方式與運費支付,應係由印度德莎公司與Kalyani公司商議洽定,亦即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即運送標的、方式及運費達成合意,並由Kalyani公司支付運費予印度德莎公司,則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印度德莎公司與Kalyani公司間。且觀諸系爭貨物係由Kalyani公司向Kriti公司採購後,由Kriti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Kalyani公司再與印度德莎公司洽商運送事宜,並將運費直接支付予印度德莎公司,則就系爭貨物之裝船事宜,委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基於地利之便及履行買賣契約之需求,與印度德莎公司在台代理之上訴人為接洽處理,亦與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雖提供貨物運送之相關資訊,並與上訴人商議船期,但在運送契約中,被上訴人僅係受Kriti公司之指示,代為處理訂艙或安排貨物裝船或支付部分行政雜支費用等事宜,而上訴人僅係印度德莎公司在台代理人,代理印度德莎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應成立於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之間,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㈢準此,兩造間就運送標的即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及運費等運

送契約必要之點,並無商議及意思合致之情事,應係由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洽商議定並支付運費,於採用FOB貿易條件下,由Kalyani公司告知Kriti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貨物裝船事宜,兩造間並未存在運送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等語,尚非可採。又兩造並未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貨物出賣人依FOB貿易條件履行將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之器物,託運人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Kalyani公司,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Kalyani公司,亦屬履行印度德莎公司與Kalyani公司間運送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兩造成立運送契約,而以上訴人就運送契約之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因上訴人無單放貨,涉有重大過失,致其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因此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害,依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例如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即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㈡再者,在FOB貿易條件下,買受人之主要義務包括支付價款

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出賣人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等通知;出賣人則須在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受人指定之船上;而當船舶抵達裝載港後,出賣人將貨物裝載上船,由運送人將受貨人名稱記載於載貨證券內,即應認受貨人始為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貨物所有權應屬受貨人所有,並為間接占有人。另依據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8條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可知我國亦承認記名載貨證券,且記名載貨證券上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均應由記名之受貨人以背書方式轉讓於他人。是於FOB貿易條件下,貨物出賣人雖因裝載貨物上船而成為記名載貨證券之第一位持有人,但運送人交付記名載貨證券予出賣人之行為,僅係一般交付貨物裝船提供收據之行為,出賣人並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該記名載貨證券,該記名載貨證券之權利人應為受貨人,並非出賣人,需該記名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以背書轉讓交付予第三人時,始發生證券化之效力。本件運送契約乃買受人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所簽訂,由Kalyani公司告知Kriti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貨物裝船運送事宜,被上訴人僅係於裝載港依Kriti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其指定之上訴人,並配合安排相關裝船事宜之人,兩造間不存在運送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後,雖受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但系爭載貨證券已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Kriti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Kalyani公司,性質上屬於記名載貨證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記名載貨證券之第一位持有人,但上訴人交付系爭記名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僅是交付系爭貨物裝船提供收據之行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記名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亦非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記名載貨證券,系爭記名載貨證券之權利人應為受貨人Kalyani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系爭記名載貨證券需於交付受貨人Kalyani公司後,始發生證券化之效力,得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文義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者,應為受貨人Kalyani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記名載貨證券之文義,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Kalyani公司,難認有重大過失,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因上訴人無單放貨,涉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系爭貨物之貨款損害,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貨款27萬8,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9萬7,120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2萬5,32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32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