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消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許淑清律師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被 上訴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追 加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林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㈡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消費者請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會)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均詳後述),消保會於民國107年9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上訴狀,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247頁),嗣又於109年6月16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暨上訴理由(十一)狀,就其前未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不得向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所示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9,820元〉,聲明不服(見本院卷四第217-227頁、卷五第157、301頁),經核消保會既係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雖誤載為附帶上訴,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消保會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追加

請求該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許晉源請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6萬2,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299頁),審以消保會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已列載許晉源為本件受害之消費者(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第9 頁,臺北市市府編號215 ),並提出許晉源與遠信公司間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許晉源與被上訴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等證據佐證(見外放證物學承電腦團體訴訟資料B 台北市第4 冊第2775至2776頁、第2782至2783頁),雖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 項就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四部分,未列載許晉源(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0 頁),許晉源非屬原起訴範圍,然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本件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又消保會於本院追加請求怡富公司不得向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

9-43所示之葉依依、王文廷、沈伯諺及藍明偉(下稱葉依依等4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金額合計8萬7,951元(見本院卷五第157頁),而葉依依等4人於原審係經消保會誤列於其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得向消費者請求給付未到期金額之消費者附表內, 或有漏列情事,審以葉依依等4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消費者總表內即已列入,且同屬因學承公司停止提供服務所洐生之消費糾紛,核與起訴事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學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消保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消保會主張:㈠學承公司與原審判決附表一高達數千人之消費者(下稱本件

消費者),締結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繼續性供給之補習服務,詎學承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起無預警停業,嚴重侵害本件消費者學員權益,所提供之補習服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消保會前已受讓本件消費者因前開消費爭議對學承公司、怡富公司、遠東銀行、遠信公司及原審其他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請求權,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學承公司「自行暫停招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爰依該等約定請求學承公司返還先前收取學費總額。又本件消費者除與學承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亦與遠東銀行、怡富公司、遠信公司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繳款,而本件消費者實際上無法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且由整體交易秩序觀察,學承公司與前開銀行、資融公司間,存在緊密關係,經濟上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學承公司已停止服務,本件消費者得以對抗學承公司事由,對抗前開銀行及資融公司,始符誠信。另前開銀行、資融公司有諸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行為,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除「企業經營者」外,未含括具有經濟一體性之金融業者,應有立法上欠缺,則本件因可歸責於學承公司之給付不能,就未到期之款項,爰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不作為請求權規定,請求遠東銀行、怡富公司、遠信公司不得向本件消費者請求未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等語。

㈡原審判決判命:⒈學承公司應給付消保會8,217 萬8,280元,

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遠信公司不得再向如原審判決附表B 所示之消費者姓名欄所載之人請求如該附表所示金額。⒊怡富公司不得再向如原審判決附表C 所示之消費者姓名欄所載之人請求如該附表所示金額, 駁回消保會其餘之訴。消保會對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對學承公司、遠東銀行、怡富公司請求之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消保會請求原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請求給付未到期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雖據消保會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卷三第417 、471 頁、卷四第215 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怡富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學承公司、遠信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消保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消保會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學承公司應再給付19萬6,498 元(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加總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遠東銀行不得向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所示未到期之金額(共計234萬3,450元)。③怡富公司不得向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編號1-38所示未到期之金額(共計99萬9,820元);消保會於本院另就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部分為追加之訴。追加聲明:⒈遠信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許晉源請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未到期之金額(16萬2,000元)。⒉怡富公司不得向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9-43所示之葉依依等4人請求給付未到期金額(共計8萬7,951元)。

二、學承公司、遠東銀行、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部分:㈠學承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吳俊賢於106 年8 月16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述略以:學承公司自87年5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皆為訴外人陳永祥負責管理經營,該公司與各大銀行、資融公司間締約,亦由陳永祥接洽,伊自103 年8 月起,擔任該公司法代,負責展點、找點及市場開發,為公司股東之一,消保會請求學承公司返還學費部分,非伊負責範圍,伊並不清楚等語。

㈡遠東銀行抗辯略以:遠東銀行並無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於保

護消費者規定情形,遠東銀行為特許之金融機構,與其他資融公司不同,消費者係本於自主意願及決定,申辦信用貸款,以繳付學費,其等均為成年人,有一定學識經歷,可理解貸款意思,故補習班能否如期履約,不因消費者選擇現金或信用貸款等不同支付方式,風險即有不同,更不因消費者選擇貸款支付,即承受較現金一次給付更大之風險。消保會所稱「經濟一體性」之內涵標準,並不明確,多數實務判決亦否認該概念。而本件起訴之初,銀行、金流、資融業者多達26家,自無消保會所稱消費者「無從選擇」情形,遠東銀行所有核貸作業均係自行辦理,未假他人之手,無消保會所稱學承公司為遠東銀行履行輔助人情形,縱學承公司、遠東銀行間存在契約關係,亦無法以其等間存在合作關係,逕論所謂「緊密結合之經濟一體性」或「相互依存關係」,故本件並無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餘地等語。答辯聲明:消保會之上訴駁回。

㈢遠信公司抗辯略以:遠信公司雖與學承公司存在合作關係,

但遠信公司係本於與許晉源間分期付款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為請求,兩者為獨立之契約,遠信公司本於與許晉源間契約關係為請求,自屬有理等語。答辯聲明:消保會之追加之訴駁回。

㈣怡富公司則略以:消費者與學承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另與怡

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辦理分期付款,故本件消費者、怡富公司與學承公司間是三方法律關係,各有其權利義務。怡富公司已依約將本件消費者申貸款項,一次撥付與學承公司,支付消費者之補習學費,基於債之相對性,學承公司給付瑕疵,本件消費者應向學承公司請求,不得拒絕給付對怡富公司之分期款項。至學承公司與本件消費者簽訂之退費協議書,屬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對怡富公司權益影響甚鉅,既未經怡富公司承認,依民法第301 條,對怡富公司不生效力。至本件並無消保會所稱重大違反消保法規定行為,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無字體過小情形,消費者係向怡富公司申辦分期,學承公司如何向消費者推銷模式,怡富公司人員不在場亦不知情,怡富公司於電話照會時,已明確向消費者告知申辦分期者為怡富公司,自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怡富公司不得向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消費者請求該附表所列金額(共計51萬7,855元)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消保會於第一審對怡富公司之訴駁回。對消保會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消保會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除未到庭之學承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

254 至255 頁):㈠學承公司以定型化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訂立補習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消保會109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1-4 (即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消費者因與學承公司間消費服務契約,另向遠東銀行貸款,以繳納對學承公司之學費。

㈢消保會109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3-1 所示消費者(

即本判決附表四)因與學承公司間消費服務契約,另向怡富公司貸款繳納學承公司學費。

㈣學承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無預警停業,不能繼續提供補習服務。

㈤遠東銀行、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分別與學承公司簽訂合作協

議書,提供學承公司消費者得向其等申辦貸款或分期付款,以繳納學承公司補習學費。

四、消保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請求學承公司再給付19萬6,498 元,應有理由:

消保會主張學承公司無預警停業、自行暫停招生,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返還先前收取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學費。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學承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本件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⒈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⒉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而學承公司前於105 年1 月31日停止提供服務,有105 年2 月22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及該頁背面),並為兩造(學承公司除外)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消保會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即季昌毅、曾元弘、曾幗城、徐瑞陽,再請求學承公司返還該附表「上訴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提出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分期貸款結清證明書(季昌毅部分)、怡富資融公司於105年5 月17日出具曾元弘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全數金額108,0

00 元之清償證明書(曾元弘部分)、遠東銀行消費者分期貸款結清證明書(曾幗城部分)、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徐瑞陽部分)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77頁、見外放證物學承電腦團體訴訟資料G 桃園市第2 冊第10

81、1059至1102、1288至1292、1591至1600頁)。而本件消保會所提出書狀及事證,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學承公司,學承公司法代吳俊賢於原審未就本案消費者主張權利為爭執,學承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消保會主張季昌毅、曾元弘、曾幗城、徐瑞陽先前已分別支付36,000 元、108,000 元、69,600 元、68,400 元等情為真實。故消保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學承公司給付前開消費者已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僅判准學承公司返還該 4人所繳學費即季昌毅21,000 元、曾元弘54,

900 元、曾幗城5,802 元、徐瑞陽3,800 元,消保會就季昌毅、曾元弘、曾幗城、徐瑞陽所餘15,000元、53,100元、63,798元、64,600元,提起上訴,再請求學承公司給付共計196,498 元(計算式:15,000+53,100+63,798+64,600=196,498),為有理由。

五、消保會主張遠東銀行、怡富公司、遠信公司等銀行與資融公司,與學承公司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其等有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該等公司向消費者請求未到期款項,為無理由:

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

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第1 條、第2 條第1 、2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有明文。故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即前開「企業經營者」,則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另參酌前開施行細則第4 條就「商品」之定義,可知交易之客體,不問不動產或動產,亦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此等「商品」均屬消費者可立即使用消費者,施行細則雖未就消保法之「服務」作如同「商品」之定義性規範(即前開施行細則第4 條),惟綜核前開法條及立法意旨,應可認消保法所規範提供與消費者之「服務」,雖非提供固定形體,但亦應指消費者可立即享益之終端服務(如接受美容做臉、美甲、按摩,或用餐時之桌邊服務,抑或本件消費者接受學承公司之電腦補習服務),若非此類同「服務」性質,則難逕論為上開消保法所保護或規範之「服務」,亦難論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㈡查遠東銀行就本件消費者而言,係與消費者成立「消費者信

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271 至275 頁),俾消費者將向遠東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一次繳交消費者對學承公司之補習學費,然就貸得款項,得以分期償還,有系爭契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35 至743 頁)。而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雖非銀行業,為分期付款公司,該等公司業務內容多係因應中小企業或私人資融而生,多半提供無法順利由銀行借貸資金者,免於銀行層層徵信照會過程,提供可迅速借貸款項之服務。本件消費者與怡富公司間係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與遠信公司間係簽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11 至315 、335 至428 頁、卷五第277 至278 、261 至

262 頁)。細觀「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欄位上記載「以下為特約商填寫,並經買方(含連帶保證人)確認無誤:特約商(即學承公司)及買方(即消費者)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同意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見本院卷五第277 頁)、「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申請人(即消費者)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學承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62 頁),可知本件消費者在書立前開文書,契約生效後(應指消費者與學承公司間系爭契約、消費者與怡富或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契約」,該兩契約均生效後),學承公司即將其對消費者之學費債權、請求權,讓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消費者於簽署該申請書之同時,即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向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繳交分期款項,非向學承公司繳付學費,此亦為消保會、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0 、26

2 頁)。是以,不論消費者係與遠東銀行締結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分期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或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締結分期付款契約,向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繳交分期款項,消費者均非以消費為目的,支付對價以取得業者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消費者所享受者,非單純可立即享益之終端服務,揆以前開說明,自與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有間,故前開銀行及資融公司,非屬同條第2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同法第53條「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下稱消保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對遠東銀行、怡富公司、遠信公司,即無適用餘地。

㈢至消保會主張學承公司與遠東銀行、怡富公司、遠信公司於

本件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相互合作依存,而獲取利益,堪謂存在「經濟上一體性」,請求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禁止銀行、資融業者對本件消費者請求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之不作為請求。然查:

⒈審以前開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

「本法第53條第1 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等內容,併參酌消保法第53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消保團體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消保官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為發揮其功能,應使其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不作為訴訟權」之規定,可知應限於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始得以自身名義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倘非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是否亦存有消保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所應遵守保護消費者相關規定之義務,尚非無疑,該等企業若非屬前開規範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情節若非至重大,是否均可由消保官、消保團體訴請該等「非企業經營者」停止或禁止行為,更存疑義,法院自應詳細檢視前開立法意旨,並探究上述規範應適用範圍,倘非前開法規立法意旨或法規保護目的範疇,自不宜擅自擴大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得以自己名義獨自提起該等「不作為訴訟」之範圍,避免司法權過度干涉或影響現行立法法制,首予敘明。

⒉再者,本件遠東銀行為銀行業,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融業者與金融消費者之間,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況審以前述遠東銀行提供借貸款項與消費者繳納學承公司之學費,係本於與消費者間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自非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亦無前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適用餘地。而消費者藉由向遠東銀行貸款,向學承公司購買補習服務,消費者與學承公司間為購買補習服務之買賣對價關係,目的在於使用補習服務、清償學費,而消費者遠東銀行間,則為消費借貸之資金關係,目的在於給付學費及返還貸款,而遠東銀行直接撥付款項與學承公司,以支付學費,係本於消費者之同意及指示而為,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69 至276 頁)。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故本件消費者與學承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與遠東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消費者應依約履行清償貸款債務,不得以其等與學承公司間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與遠東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⒊又怡富公司、遠信公司並非銀行業者,為分期付款公司,

業如前述,我國雖尚未就該等融資公司立法規範,主管機關尚未明確(究應由經濟部主管,或金管會主管,尚由行政院協調中,未有定論),然所提供與消費者之分期付款服務,並非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範疇,此等資融業者亦應非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且無前開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適用餘地。且細察前開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法條明文、立法理由,探究該法條保護目的範圍,係賦予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對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保護消費者規定行為,提起公益性不作為訴訟,故該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應係存在一個「不作為義務」,故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始得本於公益目的,依該法條請求法院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然查,怡富公司、遠信公司等資融業者對本件消費者,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取得債權,此等債之關係之請求,難謂有何違反保護消費者規定可言,亦難論資融業者就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存在何等「不作為義務」,故由前開法條規範意旨,難認可以該法條比附援引於本件消費者與資融公司間之履約紛爭。

⒋至消保會雖提出「經濟上之一體性」概念,主張在交易上

,資融業者應與本件消費者交易之企業經營者(即學承公司),視為經濟上結合為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謀取利益,應類推適用前開法規,禁止其等再對消費者請求未到期款項云云。但查,所謂「經濟上之一體性」概念,並非我國現行立法,且此「經濟上之一體性」概念,究係以何等標準,至何等程度,始可認定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在經濟上已結合為一體,消費者、企業經營者、金融業者三方之間(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金融業者、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究竟各別應以何等標準檢視,始可論企業經營者、金融業者,已跳脫尋常商業交易合作、簡易推銷行為,提升至「經濟性一體性」情形,實待學說論證,或尚待立法審議討論,始可明確化「經濟上一體性」概念或應適用範圍。我國法就此既無明文,且此一概念未臻精確,尚待發展,即不宜比附援引,或逕行演繹或操作該概念,認交易上之個別當事人為「經濟上一體」,強令非締約之當事人同受契約效力所及。

⒌再者,細察本件消費者與學承公司、資融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亦不合於消保會所主張之「經濟上一體性」:

①消保會主張學承公司與資融業者在本件交易中,有經濟上

存在緊密關係,相互合作依存,共同獲取利益,消費者於本件交易之初,已無法選擇申辦貸款、分期付款對象,締約後,更致自身對學承公司抗辯權落空,風險分配上,由銀行、資融業者承當學承公司無法履約風險,應較消費者承擔,更為衡平云云。但查,本件消費者與學承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購買學承公司提供之補習服務時,本即可選擇以現金、刷卡、向私人借貸、向銀行借貸,或向資融業者申辦分期付款等多種方式,以支付學費,而不論以何種付費方式,身為受領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本即承擔學承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向銀行或資融業者借貸或申辦分期付款契約而購買補習服務之消費者,不較支付現金、刷卡、向他人借貸等方式購買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承擔更多學承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另審以當前交易之現況,消費者以貸款方式購買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已非罕見之交易型態,在消費資訊公開透明流通之現狀下,提供該等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求自身永續性經營,俾繼續性提供後續服務,本於經營成本考量,多不鼓勵消費者僅進行短期消費,希冀消費者可進行長期性消費,故對一次性購買長期課程之消費者,常以促銷或優惠締約之方案,提高或增強消費者締約意願,此乃眾所周知、現行商業交易模式之慣常,而消費者於締約之初,本即應衡酌經濟狀況、評估自身可承擔企業經營者無法完全履約風險之能力,再行締約,具有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最終決定權。本件消費者與學承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購買補習服務時,交易市場上既存在多種資金提供管道,消費者並非無法選擇是否申辦貸款或貸款對象,締約後,亦不因係貸款或分期付款契約,而獲致更不利益之風險,消保會主張本件消費者已無法選擇申貸與否、締約對象,承擔更不利風險云云,應無可採。

②消保會就此雖聲請通知證人即消費者郭依柔、黃一龍、溫

琇晴到庭做證,以佐證消費者在締約之時,已無其他可選擇之締約對象云云。但查,證人郭依柔證稱:伊到學承電腦門市時,本來就有高度的報名意願,到該門市到簽約完成,僅有一小時時間,業務人員拿課程資料,說明如何選課,伊剛開始覺得學費很貴,但媽媽有說要幫伊付錢,業務人員說可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伊就辦了,業務人員並沒有推銷特定之銀行,只有拿出某一張向遠東銀行貸款之契約書,伊同意分期期數、貸款條件及金額才簽約,特別加註「我知道這是信用貸款」是業務人員叫我簽的,業務人員有確認他講的部分,伊是否瞭解,就是分期及貸款,伊說瞭解,他就叫伊寫前開文句,伊知道是向遠東銀行申貸,故於貸款契約書上註記「我知道這是遠東商銀」字句,締約後,學承公司沒有向伊索取學費,伊就是繳納遠東銀行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至95頁);證人黃一龍證稱:伊購買過兩次課程,當時雖然覺得學費很貴,但因為是終生制,且可以分期,所以伊當天就締約,大約一小時內,就簽了貸款契約及補習班契約,申辦貸款不是因為他們特別推銷或介紹,其等也沒有特別推銷哪一家銀行或資融業者,係伊先主動詢問學費可否分期,他才拿分期付款的單子給伊填寫,伊對信貸公司不懂,所以學承公司推薦伊向誰申辦貸款,伊就向誰申辦貸款,伊係分別向遠信、怡富公司申辦貸款,貸款期數及各期金額是他們講的,有詢問伊能否負擔,伊說可以,業務人員有要求伊填寫「本人知道這是消費信貸」字句,最後資融業者有打電話給伊進行照會,確認是否申辦貸款,可否接受每期金額,伊則回稱可以,締約後,學承公司沒有向伊索取學費,伊就是去超商向銀行或金融業者繳付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0 頁);證人溫琇晴證稱:伊購買課程,係因當時有104 獎助金補助計畫,名額有限,要趕快繳件,業務人員有拿分期付款的申請書給伊填寫,說費用若干,分期期數及貸款條件都是他們告知的,且要求伊填寫「知道這是信用貸款」字句,學承公司當時並無特別推銷一定要向哪一家銀行或特定資融業者申貸,就是直接提供怡富資融之申請書,締約後,學承公司沒有向伊索取學費,伊就是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 至104 頁),並佐以前開締約文件(見本院卷四第439 至444 頁、卷五第47頁、見外放證物學承電腦團體訴訟資料B 臺北市第1 冊第

1 至13頁、B 臺北市第4 冊第2950至2953頁), 可知學承公司與前開消費者締約時,實無刻意或特別針對某一家銀行、資融業者推銷與消費者,自消費者臨櫃至締結系爭契約、貸款或分期付款契約,期間均已向業務人員表明瞭解締約內容,經衡酌自身財務狀況後,更明確表示同意分期期數、各期繳款金額,始書立前開締約文件。實則,本件消費者在締約自由之情況下,縱不利用學承公司提供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亦可於現今資本市場,另覓其他資金來源,以繳付學費,其等之所以迅速完成締約,實係因其等本即有高度締約意願,為求儘速開始享益學承公司提供之補習服務,又為減省自己另外檢索或比較其他取得資金方式,始與學承公司提供之前開銀行或資融業者,締結消費借貸或分期付款約定,消費者於締約之時,既明確記載「我知道這是信用貸款」、「我知道這是遠東商銀」、「本人知道這是消費信貸」等類似字句,即徵消費者在締約當下,即明知交易對象,除提供補習服務之學承公司,尚另有其等申辦信用貸款或分期付款之銀行或資融公司,且明知締約之後,係向銀行或資融公司繳交貸款或分期款項,非向學承公司繳付學費,堪認消費者在締約當下,並無混淆誤認,或視其等(學承公司、銀行、資融業者)為「經濟上一體」之可能,消費者既早知締約對象有二,且各別締約目的不同(自學承公司獲取補習服務對價;自銀行或資融公司獲取融資或分期付款之對價),債之關係有別,且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則其等本於締約自由原則,係自行決定是否締約,或與何人締約,即無消保會所主張除特定銀行或資融業者,已無其他融資之締約對象可選擇情形,故消保會主張本件消費者於締約時已無選擇其他締約對象之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③至消保會主張:學承公司與遠東銀行、遠信公司間,有經

銷合作關係,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相互合作依存、共同獲取利益,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云云。茲就遠東銀行、遠信公司與學承公司間合作情形,分敘如下:

遠東銀行與學承公司締結「專案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

自103 年6 月25日起,為期2 年,遠東銀行於合約期間在學承公司營業據點擺設「Take one」架、擺放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等廣告文宣品,供學員視需求自由取用,文宣設置費用由遠東銀行自行負擔,若學員申請貸款,遠東銀行自行辦理相關對保、徵信、核貸、撥款等作業,其等間並無「承諾學員貸款總計若干數額,將依貸款總額額度收取費用,餘再撥付學承公司」、「最少業績量」、「促銷或行銷方式約定」等約定情形。而申辦貸款學員,係以貸款繳付補習費,再無息分期清償遠東銀行,學承公司有為此於遠東銀行設有「備償帳戶」,委由遠東銀行管理相關帳務,遠東銀行則對學承公司計收帳戶管理費,依照學員貸款分期期數,以各筆貸款金額比例計收(如36期,帳戶管理費為貸款金額17%,分三年列計),遠東銀行就本件核貸金額合計有2 億2,256 萬3,353 元,遠東銀行並無其他約定獎金或給付費用與學承公司,學承公司亦無因學員申貸而另給付其他費用與遠東銀行(見本院卷三第487 至491 頁)。

遠信公司與學承公司係於93年間,締結「應收帳款受讓合

約書」,學承公司係以何等方式促銷,遠信公司並無干涉,遠信公司僅係審核請求債權讓與之案件,決定是否承受該筆債權,又依消費者締約分期期數,以一定比例計收帳戶管理費(可區分為6 、12、18、24、30、36期而分別收取4.5 、4.75、7.25、9.5 、11.5、13%),並無累計或加乘計算收益情形,其等間亦未有約定或承諾每月或一定期間内需達一定數額之業績量,合作期間核貸金額加計約

1.7 億元,則實際收取帳務管理費則依前開方式計收(見本院卷三第443 至444 、549 頁)。

消保會對於前開締約情形不爭執,並據以主張消費者分期

越多,遠東銀行、遠信公司以「帳戶管理費」為名分潤即越高,其等間確實存在緊密合作情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然而,細酌遠東銀行、遠信公司身為銀行或資融業者,於本件交易情形,係扮演為消費者提供資金,俾消費者繳付補習學費之角色,其等是否同意消費者申貸、核撥貸款,係自行評估消費者個別信用狀態、償債能力而為,縱遠東銀行有於學承公司門市設置「Take one」架、擺放信用貸款相關文宣,但亦屬一般商業宣傳情形,對消費者締約決定及自由並無強制或拘束效力,僅具有普通推銷性質,而相關設置費用又係遠東銀行自行承擔,則難論與學承公司於本件交易上,有何緊密關係可言,另酌以遠東銀行於103 、104 年度之放款資料,總計金額超過3,

200 億元以上,消費金融放款為1,800 億元以上,有遠東銀行前開年報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而遠東銀行與學承公司間,核貸本件消費者之消費貸款為2億餘元,僅佔消費金融放款比例約萬分之2,佔全行放款比例更僅有萬分之0.6,顯見此等業務僅屬遠東銀行經辦放款業務之部分,且比例甚微,更難論遠東銀行與學承公司有何互相合作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另衡以商業常理,銀行及資融業者允准消費者分期期數越多,其等無法回收全部債務之風險即越高,其等除需先投入相關核貸成本,建置系統由專責單位將各補習學員申辦貸款,逐一匯入各分校帳戶,與補習班核帳相關事務處理費用,在分期越多之部分,計收學承公司較高比例之帳務管理費,亦屬經營者本於成本費用考量之計算結果,且由前開比例觀之,就分36期而言,遠信公司、遠東銀行分別收取13%、17%之帳務管理費,每年約為4.33%、5.67%,向學承公司所收取報酬尚稱合理,且非鉅額暴利,其等間既無其他共同推銷、促銷,或刻意指定特定之銀行或資融公司為推銷,或其等間約定費用累進或加乘,每月或固定期間約定最少推銷業績量,甚或約定其他服務費用、獎金或其他報酬情形,則難認其等間於本件交易存在緊密合作、互相依存之「經濟上一體」情形。

㈣準此,消保會所主張之「經濟上一體性」,法無明文,內容

及標準尚待學說或立法研議確認,內涵及認定標準均未臻明確,另由本件消費者實際締約及履約情形觀之,消費者並非已喪失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仍有選擇是否申辦貸款及分期付款對象機會,而學承公司與銀行、資融業者間合作模式,亦難論其等間在本件交易,經濟上已存在緊密關係,相互合作依存,而有「經濟上一體性」,則消保會主張其等間有前開概念適用,應視為一體,請求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禁止銀行、資融業者對本件消費者請求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項之不作為請求,即無可許。

六、消保會以部分消費者已與學承公司簽署退費協議書為由,主張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不得向該部分消費者請求未到期金額,並無理由: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㈡查消保會主張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與消費者簽署購物分期合

約、分期付款申請書,由學承公司將系爭契約價金債權讓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以對抗學承公司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而本件消費者已與學承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故可就該等退費協議書事由,對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拒絕給付云云。但查,依遠信公司與消費者所簽署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記載:「申請人(即消費者)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學承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1 頁); 怡富公司與消費者間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欄位記載「以下為特約商填寫,並經買方(含連帶保證人)確認無誤:特約商及買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同意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 頁)。而消費者書立前開約定書或申請書後,經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學承公司即將對消費者之學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且依約定書或申請書,消費者已受債權讓與通知等節,此亦為兩造(學承公司除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5 頁),依此堪認學承公司已將其對消費者之學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而學承公司在前開債權讓與後,對本件消費者即已無學費債權存在,縱部分消費者其後與學承公司簽立退費協議書,記載「因學費所衍生消費糾紛,甲方(消費者)願與乙方(學承公司)達成協議,爰簽署本退費同意書,約定下列條件如后:一、本件消費爭議案件係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甲方同意依照下列方式辦理,甲方不得異議。由乙方代為向甲方信用貸款銀行清償」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71至262 頁),學承公司依退費協議書僅是同意代為清償消費者積欠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之貸款, 性質上僅可謂係「債務承擔」,即學承公司同意承擔消費者對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所負債務,然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參照),遠信公司及怡富公司均拒絕承認消費者與學承公司間前開債務承擔契約(見本院卷四第261 、263 頁),則該等債務承擔契約,對遠信公司及怡富公司自不生效力,消保會無從據此主張簽署退費協議書之消費者可拒絕對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為給付。消保會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七、消保會以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請求未到期金額,亦無理由: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學承公司已將其對消費者之學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怡富

公司,揆諸前開說明,消費者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學承公司之事由,固得以之對抗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惟此僅係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基於其受讓自學承公司之學費債權,向消費者請求給付價金時,消費者是否得以學承公司未依約提供補習服務等事由,對抗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而拒絕給付價金之範疇。另參諸前述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得以自身名義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之對象,乃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自學承公司處受讓學承公司對消費者之學費債權,縱使向消費者請求給付價金,此等請求權之行使,難謂係違反消保法保護消費者規定之侵權行為,自非消保會得以自身名義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之對象。消保會執前詞為由,請求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請求未到期款項,既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規範目的顯然不符,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消保會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請求未到期款項,即無理由。

八、綜上,消保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學承公司再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9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7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消保會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遠東銀行、怡富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請求未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遠東銀行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34萬3450元;怡富公司部分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99萬9820元)、附表五(51萬7855元)所示,金額共計151萬7675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消保會對學承公司上開請求,及判命怡富公司不得向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消費者請求該附表所示未到期之金額,均有未洽,消保會、怡富公司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前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消保會之請求,並無不當,消保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消保會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許晉源請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未到期之金額16萬2,000 元,及怡富公司不得向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9-43所示之葉依依等4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金額(共計8萬7,951元),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消保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怡富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