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一人 林曉薇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即 陳毓雯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並辦理「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第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下稱系爭標案),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1萬1,218元標得其中第18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30日繳清價款,上訴人依約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詎上訴人竟於106年1月17日通知伊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先退還伊已繳交之房地總價款及伊代墊房屋稅,致伊受有重大損失,為伊於同年3月7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應負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代墊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責任乙情。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按附表編號
1、2欄所示,給付被上訴人177萬8,482元,及自106年3月7日(原判決主文欄繕寫為103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萬937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經內政部於80年12月31日核准徵收後,未經法律規定得移轉第三人,即由伊公告標賣之土地。在被上訴人標買後,伊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第74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3號解釋),在制定合憲之規定前,禁止移轉。是本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該解釋文而形成「嗣後法律上給付不能」,無待解除,於解釋公布日即105 年12月30日當然消滅。又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規定,係以賣方具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移轉房地所有權,致買方解除契約時,買方始得援引該規定請求每日按2/10000單利計算之違約利息,然本件「嗣後法律上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買賣契約無待解除即已消滅,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請求違約金。伊曾自106年1月17日起,數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願退還其已繳交之房地總價款及代墊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逕以其發函解約日即106年3月7日計算遲延利息,應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代墊契稅、買賣登記、抵押權登記等規費,仍可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請求退還。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與銀行間之借款抵押關係,與伊無涉,伊自不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手續費、所有權移轉代辦費、代辦抵押權登記工資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辦理所生報酬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無直接關連,均非必要費用,伊無庸負返還責任。另伊關於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不具可歸責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參加上訴人所舉辦系爭標案,於同年月28日,以總價1,151萬1,218元標得系爭房屋,於12月30日繳交扣除押標金之剩餘買賣價金1,036萬250元與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80年12月31日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等規定核准徵收,並業由新北市政府於81年4月10日公告。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簽署退還決標總價款匯款同意書,並提供個人帳戶以供上訴人辦理退款,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將房屋價款1,151萬1,218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7,79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頁),且有系爭標案公告函、投標須知、通知得標函、統一發票、退還押標金函、退還代墊款函、退還決標總價款匯款同意書、返還房屋稅代墊款領據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第38至48、49、50、98、100、117、11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為其解除契約後,應賠償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然倘行政機關與消費者所定房地買賣契約,非屬該機關以出售房地為其經常性業務,且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應無上開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標售之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由政府所徵收坐落中和市○○段○○○段0000000號等6筆土地部分,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又本件標售不動產標的係捷運聯合開發大樓之一部分,僅於捷運站興建完成,且站體有部分房地可供住宅用途,復須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辦理,及臺北市議會決議通過者,始有出售可能,因此出售是類房地,應非上訴人經常性業務,此觀諸上訴人關於系爭標案公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6頁)。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即謂上訴人本件標售行為有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且主張上訴人違反該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押標金、尾款退款利息、已支付稅、費及懲罰性賠償金,已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聯合開發處之職掌包括「公有不動產租售」,主張出售如系爭房屋等標案,應為經常性業務,又標售公告與投標須知係與曾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分劃所設各處、室掌理事項,要僅說明其行政組織的權限、地位、組織架構以及其成員等與組織權力相關事項,以利於管轄權及權利救濟對象之決定,與是否為經常性業務無涉,該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二)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3「請求金額欄」之金額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5年11月28日標得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30日繳交扣除押標金之剩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如上述,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於繳清總價款後15日內,應填具所有權移轉書件向上訴人申請用印及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於30日內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釋字第743號解釋於被上訴人繳交剩餘價金同日,就依大眾捷運法(下稱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釋示不得為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對於上訴人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適法與否,要求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則以可否登記為地政事務所職權,仍回函請地政事務所依權責處置。嗣雖由臺北市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則回函以系爭房屋是否不得移轉第三人,認臺北市政府應本於職責予以釐清,至登記機關是否不得再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交通部主管大眾捷運運法相關規定配合司法院解釋因應作為與措施,並建請向該部洽詢。上訴人再函請交通部釋示,交通部分復以已責成高鐵局邀請各單位研議相關法規修正之必要性後再提出修正條文草案報部,並以立法院該會期函報行政院為目標,有各該單位來往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9、106、108、221、222頁)。上訴人復就交通部辦理情形,嗣向本院陳報:交通部業通知其不修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系爭房屋僅因政府機關未能確定可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於上開期間完成履行。又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收受全部價金後,無限期延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在催告上訴人履行無果後,於106年3月7日去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有該函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惟上訴人既係因給付不能無法履約,與被上訴人解約事由不合,被上訴人之解除自不生效力,是項主張,亦為無據。雖被上訴人以釋字第743 號解釋不溯及既往,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不屬該解釋範圍,主張上訴人仍應如期履行,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未能履行,係因系爭土地可否移轉登記之疑義,在行政機關間往來未決所致,並無拒絕履行之情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以自行解釋系爭土地不屬釋字第743 號解釋範圍,即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要不可取。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仍於交通部修法前,在107年11月7日公開標售「捷運文湖辛亥站基地開發大樓」(下稱辛亥站標售案),主張:系爭房屋應得移轉登記云云,但查:辛亥站標售案之土地僅3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係徵收取得,其餘土地均係價購、撥用而取得,為臺北市政府合併成一筆土地,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後,復經該府廢止合併處分,恢復為原分筆土地,並在上開徵收土地上標註不得移轉予第三人,尚未因標售而移轉何徵收取得之土地,有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10007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23頁),可見未發生上訴人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後,將徵收取得土地移轉與他人情形,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辦理捷運站他標售案,即主張系爭房屋得為移轉登記云云,自非正當。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係併行適用捷運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將徵收之土地以聯合開發模式興建住、商、辦大樓,又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未通過前,即違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出售予被上訴人,復引用釋字第743號解釋拒絕履約,係違反捷運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未履約原因,係登記、交通機關未能確認系爭土地可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上述,與上訴人是否違法公告、未修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為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早在101年12月21日即因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人民土地後,使用聯合開發方式將土地轉為私有,為監察院糾正,且正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中;另上訴人管有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105年度預算編列出售捷運聯開宅等營運收入即高達44億557萬4794元,社會大眾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能以符合消保法之最低標準期限內,履行其移轉房地所有權及通知交屋義務。惟上訴人未善盡消保法第5條之告知義務,致一切無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損失,均由其負擔,自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應認為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又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經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曾因出售捷運聯開宅而有大量收入,則被上訴人出賣是類房地,向無法律上障礙無法履約疑慮,則於公開標售及投標須知未特別註明監察院曾命糾正事,或大法官正受理是類標售案,並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可言。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為監察院糾正,即謂上訴人明知將無法履約,而仍標售系爭房屋,致受損害,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萬9,419元,及其中177萬8,482元,自106年3月7日起算;其中185萬937元,自106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8,482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備註 1 違反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規定 房地總價款最高15%之違約金172萬6,683元。 2 違反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規定 押標金、尾款退款利息各為1萬2,430元、3萬9,369元 合計5萬1,799元 3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違反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 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買賣契稅4萬9,338元、買賣登記規費1,797元、抵押權登記規費1萬1,120元、簽約手續費1萬5,000元、所有權移轉代辦費3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費5,000元(被上訴人上訴時漏繕該筆金額)、契稅退稅代辦費1萬2,000元 合計12萬4,255元。 4 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違反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規定 懲罰性賠償金172萬6,682元。 合計金額362萬9,41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