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車惠群(即車雄飛之承受訴訟人)
車建賜(即車雄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雄飛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台灣高鐵臺北車站(下稱系爭臺北站)購票後,進入南下月台候車,突然自月台摔落軌道,致頭部受到重創,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救,醫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血腫及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下稱系爭事故)。經中興醫院醫師為車雄飛施行腦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後,車雄飛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5年1月21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2月26日出院後,於同年2月28日入住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療養,直至106年11月20日死亡為止。被上訴人營運之系爭臺北站每日搭車乘客眾多,月台上設有電梯之區段使乘客行走空間相對狹窄,其本應就乘客防墜措施,為周延之設計及考量,惟其未在月台上全面裝設玻璃牆或玻璃門,亦未如臺北捷運系統一般,在月台上裝設「月台軌道侵入偵測預警系統」之防墜設施(下稱月台防墜警示措施),以防阻月台上之乘客墜落軌道,顯未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之高速鐵路運輸服務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應推定其提供運輸服務係有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不負無過失責任,因被上訴人在月台樓梯旁邊有裝設一段玻璃牆,顯見其知道乘客會有墜落月台之風險,竟未在月台全面裝設玻璃牆或玻璃門,亦未裝設月台防墜警示措施,導致車雄飛在狹窄之月台上行走時,無預警地墜落軌道,且事故發生當時,竟無任何站務人員看見並警示防止車雄飛摔落月台,顯未善盡對車雄飛安全之維護、保護義務,顯然有過失,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車雄飛之身體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車雄飛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76萬8167元(447,468+46,150+21,990+19,860+1,232,699+1,000,000=2,768,167),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6萬8167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276萬8167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就其於原審原請求之24萬9123元〈計算式:3,017,290-2,768,167=249,123〉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所經營之高鐵運輸起站為系爭臺北站,以地下1層(下稱B1層)當作候車區域,旅客需遵照伊管制規範在B1層排隊候車,待列車進站後,始開放乘客下樓至地下二層月台層(下稱月台層)搭車,故伊在B1層通往月台層之下樓手扶梯或下樓電梯前方,設置紅龍管制線,禁止非搭乘當次列車之乘客下樓。車雄飛當日是由1名友人陪同至高鐵臺北站搭車,於同日下午6時57分17秒購買臺北至嘉義之自由座敬老車票、下午7時43秒刷卡進站,因下午7時發車且有停靠嘉義站之南下列車已離站,車雄飛本應在B1候車區等候伊放行下樓乘車,惟其未遵守前開管制措施,逕自闖越伊在下樓手扶梯前設置之紅龍警戒線,步下手扶梯前往南下月台層,且直接向月台邊緣走去,逕自跨越月台邊緣之黃色警戒線及導盲磚後墜落軌道,中間並無停頓或遭其他旅客推擠,當時月台上亦無擁擠人潮致車雄飛無法行走在月台內部之情,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車雄飛未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務人員指導所致,其使用高鐵運輸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62條請求伊賠償。伊在系爭臺北站之月台邊緣設有明顯之黃色警示線及導盲磚,並明顯標註「請勿跨越黃線」之警語,月台上有站務人員巡邏,伊已按所規劃行進路線、流動數量,在各動線出入口按照管理需求,採取設置紅龍警戒線、拉起管制線之方式,管理路線開放時段,非搭乘當次列車之乘客均需停留在B1候車區等候,俟列車進站後,在發車前12至15分鐘,始開放通道供搭乘當次列車之乘客,搭乘電梯、手扶梯或走樓梯下樓至月台層搭車;且伊在旅客進入月台層後,會開啟頻率2到3分鐘1次之月台廣播,促請乘客於候車時勿跨越月台警戒線,如月台站務人員發現有候車旅客超越黃色警戒線之跡象時,會以吹哨方式警示,可徵伊就防止旅客墜落軌道之管理,已符合相關法規,亦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臺北捷運系統之運輸情形與伊不同,上訴人執臺北捷運月台有全面裝設玻璃門或玻璃牆,及有設置月台防墜警示措施等情,主張伊提供之高鐵運輸服務未達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應屬無據。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車雄飛所致,係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民法第217條等規定,主張應減輕或免除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車雄飛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17秒,前往系爭臺北站,購買臺北至嘉義之自由座敬老票後,於同日晚上7時0分43秒進站,搭乘手扶梯,自B1樓層下至南下月台層。
(二)車雄飛搭乘手扶梯到達南下月台後,即往其左手邊之1B側月台方向走去,當時1B側月台並無列車停靠,車雄飛往前走至踏上黃色月台警戒線後,仍往前走,隨即摔落在相當於第7車廂停靠位置之軌道上;迄車雄飛被人自軌道上救起送醫之過程中,該1B側月台均無任何列車駛入、停靠。
(三)車雄飛經送中興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依據該院10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外傷性腦出血大於30毫升,併延遲性腦出血,側第三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肋膜積水、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急性呼吸衰竭」。
(四)車雄飛於104年11月14日行腦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於同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12月31日自中興醫院出院。
(五)車雄飛於104年10月1日經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類別為第6類泌尿及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方面之障礙(b610.4)。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面設置「半高式月台門」,以防止旅客摔落鐵軌,事發時無任何高鐵站務人員看見並警示年滿65歲之車雄飛,防止摔落月台,不符其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之專業水準可期待合理之安全性要求,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前項㈠、㈡、㈢爭點,如有一為肯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6萬8167元本息,是否無理由?
(五)如認被上訴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車雄飛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車雄飛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在系爭臺北站南下
月台層發生系爭事故,經送中興醫院急診治療,於翌(14)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於同年12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於同年12月31日自中興醫院出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車雄飛係在該車站B1層之下樓手扶梯前,掀起隔離線,進入隔離區域後,搭乘下樓手扶梯至南下月台層,手扶梯正前方為月台電梯背面,車雄飛下至月台後,從電梯後方走出,走往電梯右側之1B側月台方向,當時1B側月台並無列車停靠,車雄飛腳步未停,續往前走,踏入黃色警戒線及導盲磚,之後即踏出月台邊緣而摔落在軌道上;從車雄飛走入月台而為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後,直至其經救上月台後,由救護人員推送進月台電梯之過程中,該南下月台右側均無任何列車進入等情,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高鐵臺北站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南下月台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亦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臺北站B1層、月台層之監視錄影紀錄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57、274至275頁)。可知車雄飛由月台掉落至軌道上因此受傷而受有損害之情,係其在月台行走時自行踩空摔落所造成,並非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善盡維護月台秩序之責導致人潮相互推擠致其摔落,亦非因高鐵車輛駛入月台時碰撞到車雄飛或將車雄飛捲入車底所致,故被上訴人所屬月台人員或列車駕駛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車雄飛受傷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不當所致云云,尚有誤會。
⑵又車雄飛是在月台上走過黃色警戒線及導盲磚後,直接掉落
至軌道,該月台所繪黃色警戒線、導盲磚或月台邊緣之地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出現任何毀壞或失其防護效用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48、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被上訴人就月台層之黃色警戒線、導盲磚及月台地面等設施之維護,並無任何過失,與車雄飛因系爭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車雄飛從月台掉落至軌道乙事之發生,係在一瞬間,除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剛好在車雄飛身旁而可在其掉落軌道時即發現外,否則縱該人員增加巡查之頻率與次數,亦難隨即發現而採取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措施,自難推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車雄飛掉落軌道之意外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及其行為與車雄飛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月台上全面裝設玻璃門或玻
璃牆,亦未裝設月台防墜預警裝置,且其所屬人員未即時發現並防止車雄飛自月台掉落軌道,為有過失,且因該過失致車雄飛準備搭車前在月台上行走時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與車雄飛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車雄飛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之發生,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2項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為要件,即亦須具備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次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亦須具備行車及其他事故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如無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鐵路機構自不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足見若被上訴人所為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事故係因車雄飛在月台行走間不小心摔落軌道而發生,
非屬行車事故所致,亦非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注意維護月台秩序導致人潮相互推擠將其撞落,或因高鐵車輛駛入月台時碰撞到車雄飛或將車雄飛捲入車底之其他事故所致,故被上訴人未在月台邊緣全面裝設玻璃門或玻璃牆或未設置月台防墜預警系統之行為,與車雄飛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參以系爭臺北站每日皆有大量民眾利用搭乘高鐵,步行在B1層或月台層之民眾,縱於平坦地面,亦有跌倒之可能,顯見系爭事故位置有無全面設置玻璃門、玻璃牆或月台防墜警示措施,利用民眾於相同情形下,非必皆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再核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高鐵運輸服務均正常營運,並無車輛無法行駛或發車拖延情事,系爭臺北站之搭車月台亦無損壞之情,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高鐵運輸服務並無瑕疵,益見車雄飛跌倒受傷係因其行進時未加注意之疏忽所致,與系爭臺北站月台層有無全面裝設玻璃門、玻璃牆或月台防墜預警措施間,不具備「條件關係」,亦無「相當性」,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上訴人提供高鐵運輸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被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亦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前開消保法、鐵路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四、爭點五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76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編│損害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1 │醫療費用44萬7468元 ││ │①臺北榮總7萬3688元。 ││ │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萬9115元。 ││ │③三軍總醫院12萬8051元。 ││ │④長庚護理之家22萬4802元。 ││ │⑤林口長庚醫院1812元(105年8月5日住診費1582元、同年3月││ │ 8日門診費230元)。 │├─┼───────────────────────────┤│2 │臨時看護費4萬6150元 │├─┼───────────────────────────┤│3 │醫療器材費2萬1990元 │├─┼───────────────────────────┤│4 │救護車費1萬9860元 │├─┼───────────────────────────┤│5 │醫療照護費用共123萬2699元 ││ │①長庚醫院護理之家醫療照護費共90萬6505元。 ││ │②外籍看護費共32萬6164元。 │├─┼───────────────────────────┤│6 │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