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葉鑑德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葉鑑德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葉鑑德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自訴外人簡玉帆受讓取得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聲明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固不同意,惟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4 日以裁定准由上訴人為葉鑑德之承當訴訟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上訴人承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8萬2,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編號⑺、⑼部分,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該欄所示之金額,就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編號⑻、⑽部分,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該欄所示之金額。嗣於107年8月17日就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編號⑺、⑼部分,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為請求,並撤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另就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編號⑻、⑽部分,追加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為請求,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萬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0頁、第23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本於前揭債權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簡玉帆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9 月6 日、10月4 日投保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之平安意外傷害險附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個人傷害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於100年9月1日投保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簡玉帆於101年4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3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傷害險殘廢給付,獲勝訴判決,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團體傷害險殘廢給付,卻仍遭拒絕。簡玉帆請求個人傷害險之保險給付既獲勝訴判決,顯見被上訴人違反保險契約給付義務,且其員工辦理保險理賠審核程序,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關於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致簡玉帆受有損害。簡玉帆於105年11月2日將其依附表「一審」欄所示之請求金額(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葉鑑德,並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嗣葉鑑德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迄今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二審」欄編號3至6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2,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玉帆無將系爭債權讓與葉鑑德之真意,其等間系爭債權讓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葉鑑德嗣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屬無效。另簡玉帆於101 年4 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未曾向伊申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則葉鑑德迄106 年10月1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 年期間,伊自無給付義務。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作業辦法、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等,均非兩造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更非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況本件承辦人員均具備合格之保險業理賠人員證書,得辦理相關理賠業務,並依據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以函文請求簡玉帆補正應檢附之診斷文件,並無違法,自無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另簡玉帆於鈞院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事件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固經判命伊應依保險條款約定及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亦不得據此逕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簡玉帆之權利,致簡玉帆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伊就上揭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及追加如附表「二審」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一審」欄⑴、⑵、⑶、⑷部分撤回上訴,另就利息減縮自106 年
5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4 頁》,其撤回及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玉帆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9 月6 日、10月4 日投保個
人傷害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1 日投保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㈡簡玉帆於101 年4 月30日發生車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02 年11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簡玉帆就前開個人傷害險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7 號、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簡玉帆96萬元,及自
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簡玉帆於103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並未指定保單號碼)。
㈣簡玉帆於105 年9 月8 日委由葉鑑德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團體傷害險之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拒賠。
㈤簡玉帆於101 年4 月30日之車禍受傷若致殘廢,且本院採取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時,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為2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理賠簡玉帆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受讓簡玉帆上開保險理賠債權後,可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 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請求團體傷害險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⑺、⑼)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作判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理賠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又無正當理由拒絕保險理賠云云,揆諸前揭規定,顯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簡玉帆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 第
2 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在與金融服務業簽訂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能充分瞭解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另使金融業者充分瞭解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之適合度。惟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致簡玉帆受有未獲保險理賠損失之情事,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有無充分瞭解簡玉帆相關資料、或對簡玉帆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無關,自與金融消保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金融消保法第1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㈡就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⑸、⑹、⑻、⑽)部分:
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就個人傷害險(即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⑸、⑹)部分:
上訴人並未依消保法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其依消保法第51條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要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而拒賠,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個人傷害險部分之所以對簡玉帆拒絕理賠,係因簡玉帆未依期限補正資料,與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者應對金融消費者說明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權利及拒絕授權之不利益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
3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各96萬元、16萬元,自無理由。
⒉就團體傷害險(即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⑻、⑽)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 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對簡玉帆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有如上述,則其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
3 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各
100 萬元、30萬元,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⑸、⑹、⑻、⑽,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⑸、⑹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42 萬元部分,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⑺、⑼之團體傷害險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共26萬元,及自106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二審」欄⑻、⑽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30 萬,及自106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關於該會99年8 月18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119460 號函、99年10月19日金管保險字第09902657110 號函、99年11月5 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197581 號函之規範內容,是否屬保險法第148 條之3 就保險理賠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中之一部,保險業違反之效果乙節(見本院卷第82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請求金額(新臺幣) │ 請求權基礎 ││編號│請求項目 ├───────┬──────┼──────────┬─────────┤│ │ │ 一審 │ 二審 │ 一審 │ 二審 │├──┼─────┼───────┼──────┼──────────┼─────────┤│ 1 │理賠代理費│⑴6萬 │(撤回上訴;│民法第227 條 │ ││ │ │ │本院卷第118 │ │ ││ │ │ │頁) │ │ ││ │ ├───────┼──────┼──────────┼─────────┤│ │ │⑵6萬 │(撤回上訴;│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 ││ │ │ │本院卷第118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 │ │ │頁) │條之3 │ │├──┼─────┼───────┼──────┼──────────┼─────────┤│ 2 │訴訟代理費│⑶14萬2,000元 │(撤回上訴;│民法第227條 │ ││ │ │ │本院卷第118 │ │ ││ │ │ │頁) │ │ ││ │ ├───────┼──────┼──────────┼─────────┤│ │ │⑷14萬2,000元 │(撤回上訴;│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 ││ │ │ │本院卷第118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 │ │ │頁) │條之3 │ │├──┼─────┼───────┼──────┼──────────┼─────────┤│ 3 │個人傷害險│⑸96萬元 │⑸96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保險金 │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 │ │ │條之3 │11條之3 ││ │ │ │ │ │(本院卷第170 頁、││ │ │ │ │ │第234頁) │├──┼─────┼───────┼──────┼──────────┼─────────┤│ 4 │個人傷害險│⑹16萬元 │⑹16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遲延利息 │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 │ │ │條之3 │11條之3 ││ │ │ │ │ │(本院卷第170 頁、││ │ │ │ │ │第234頁) │├──┼─────┼───────┼──────┼──────────┼─────────┤│ 5 │團體傷害險│⑺20萬元 │⑺20萬元 │民法第226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保險金 │ │ │ │第3 項 ││ │ │ │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 │ │ │ │11條 ││ │ │ │ │ │(本院卷第170 頁、││ │ │ │ │ │第234頁) ││ │ ├───────┼──────┼──────────┼─────────┤│ │ │⑻100萬元 │⑻100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 │ │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 │ │ │ │11條之3 ││ │ │ │ │ │(本院卷第170 頁、││ │ │ │ │ │第234頁) │├──┼─────┼───────┼──────┼──────────┼─────────┤│ 6 │團體傷害險│⑼6萬元 │⑼6萬元 │民法第226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遲延利息 │(103.12.27 起│(103.12.27 │ │第3 項 ││ │ │至106 年12月26│起至106 年1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 │日止) │月26日止) │ │11條 ││ │ │ │ │ │(本院卷第170 頁、││ │ │ │ │ │第234頁) ││ │ ├───────┼──────┼──────────┼─────────┤│ │ │⑽30萬元 │⑽30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 │ │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 │ │ │ │11條之3 ││ │ │ │ │ │(本院卷第170 頁、││ │ │ │ │ │第234頁) │├──┴─────┴───────┴──────┴──────────┴─────────┤│一審: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為46萬2,000元(⑴+⑶+⑺+⑼) ││懲罰性賠償金總額為262萬2,000元(⑵+⑷+⑸+⑹+⑻+⑽) ││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8萬2,000元 ││ ││二審: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總金額為26萬元(⑺+⑼) ││懲罰性賠償金請求總金額為242萬元(⑸+⑹+⑻+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