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葉鑑德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消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8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1,2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