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第505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則該裁定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應於同年月29日以前繳納前開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