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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至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至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於107年2月1日確定,有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以「原裁定對聲請人書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並未於書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