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周文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清溪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同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係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再再審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3 頁),然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正本之送達,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於107 年3 月1 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雖稱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實則並未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所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

(二)又聲請人固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遍觀書狀所載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97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2 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聲明不服之系爭裁定究有何合於前開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所為再審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