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兼 共 同代 理 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本件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所提民事準再審聲請狀,無非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原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定有所指摘,對於本件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