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11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 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且仍本於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有系爭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依相對人北教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文,其自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國有財產,相對人將伊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提告竊佔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復已提出第三人林朝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更曾於強制執行程序出具104 年5 月8 日民事呈報狀自承並無確認債權人身份情事,再依戶籍謄本足知伊從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為國有,相對人於99年3 月8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另依伊提出同地段591-3 地號之土地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 年4 月20日函文亦可知該土地非由相對人管理,則相對人自無權拆除他人房屋,且其竟得請求99年3 月8 日以前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對上開事實及證據均未斟酌,辨別證據及當事人不當,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均廢棄。㈡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壬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其敗
訴確定。聲請人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一再為再審聲請,陸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1 號、142 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15號、54號、85號、100 號、117 號、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19號、45號、76號、103 號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前開歷次再審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119 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
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指摘上情及所提出之臺北教育大學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民事呈報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序104 年4 月20日函文等證據,前已經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5號、
100 號、117 號、106 年度聲再字45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或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卷第73頁至91頁、97頁至101 頁)。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第507 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本案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從而,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仍本於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漏未斟酌證據可言。從而聲請意旨仍係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予以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