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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翁女喬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履行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第123號確定判決)未經實質審理而予駁回,嗣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法院均未就伊所提證據是否可採,為實體調查,即無不許伊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之理;且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係以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為前提,並未包括裁定駁回,本院不曾以判決駁回,卻一再使用該規定駁回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下稱第54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之情形,係屬「認無再審理由駁回之判決」,既未經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予以排除,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123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對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下稱第49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包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對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54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見該裁定理由,至其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等語,應係誤載);其再對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各該裁判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42頁)。準此可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者,僅第49號確定裁定(至於第54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則僅於理由內說明第49號確定裁定適用該法規並無錯誤),而其係針對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之第123號確定『判決』,所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之情事,其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又依前揭說明,第123號確定判決雖係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但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以第54號確定裁定認第49號確定裁定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其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