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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文德相 對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

107 年10月26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同年11月

5 日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聲請人於107 年12月5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形式上卻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另原確定裁定之內容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未說明依據何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核閱全卷而為裁判,顯未經實體審酌全辯論意旨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性質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同,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認有準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41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4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1 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129 號判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30

8 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相關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主張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涉及「判決」之形式,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違式裁判,並非可採。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敘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法規依據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三已逐一詳述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之意見,理由欄四則為總結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原確定裁定有

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卷宗,亦未審酌其書狀內具體指摘之事實及理由云云。然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原確定裁定既已敘明因41號裁定不具再審事由,對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又調閱卷宗、審酌其書狀內具體指摘之事實及理由,核屬法院證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問題,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不適用於確定

裁定,是原確定裁定理由項三之㈢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既規定聲請再審在具備同法第496 條1 項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時,準用「本編」即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8條之1 係明定於該編,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是對已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本於相同意旨,自有避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於確定裁定無適用餘地,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㈤綜上,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法規,尚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主張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