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5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案件(下稱司拍案)提出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並非聲明承受訴訟狀,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伊,難謂已合法承受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對人應屬未具合法代表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伊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記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惟相對人於同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0萬元,兩者不符,系爭抵押權不具合法性,並無系爭借據第24條約定之適用。另原確定裁定認伊所主張之證物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及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並非新證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判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情事,係以所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斷。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遂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一再為再審聲請,陸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又聲請人以系爭陳報狀並非聲明承受訴訟狀,相對人並未合法承受訴訟,系爭借據所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5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0萬元,兩者不符,系爭抵押權不具合法性,並無系爭借據第24條約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及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均屬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核與聲請人之前就原確定裁定及之前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則未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