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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楊達新

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雨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下合稱楊繼宏等12人)及楊達新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1、B2、C1、C2、D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繼宏等12人及楊達新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楊達新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併列其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因而聲請再審。核其「民事準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則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原確定判決及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