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