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記載駁回伊再審聲請之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有違。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判決再審無理由之情形,不包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情形,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㈢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石有為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而未迴避情事;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調閱歷審卷證為實質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9、56、2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6、77、2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6、69、25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6、91、34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之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裁定未釋明依據何法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云云,應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依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其所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範圍應不包括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則係其個人就法律規定之詮釋,並未舉出有何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採同一法律見解。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所述各項再審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法院有無調取並審酌聲請人所稱歷審卷證,並不影響裁判結果,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歷審卷證,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前以石有為法官參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事件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下稱89號確定裁定)認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駁回;聲請人再以89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其再審聲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於本件復於聲請再審狀(甲部分第肆點)再為同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