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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錦和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將於事後追加聲明、事實、理由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