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翁女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履行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發現93年3月22日住戶規約之未經斟酌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第123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惟伊所提出之未經斟酌證物,並非無具體情事,第123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非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伊嗣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下稱第49號確定裁定),竟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嗣又提出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同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分別第54號確定裁定、第85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再審聲請,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3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本院第123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部分,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裁判附卷可查【依序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卷(下稱聲再101號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3頁】。
㈡聲請人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49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23號確定「判決」,有未經調查即以自由心證認定92年3月22日系爭社區規約存在並有效,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且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單價成本與所有權狀間之關係,即認應給付之金額與相同屋瓦坪數之D9建物不同,而要求聲請人負擔較高之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及憲法平等原則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第123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餘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係對於原確定第189號判決所為論斷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併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亦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聲再101號卷第35-37頁)。
㈢聲請人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54號確定裁定駁回(見聲再101號卷第39-41頁)。聲請人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85號確定裁定駁回(見聲再101號卷第9-11頁)。聲請人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11頁),均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㈣據上可知,本件再審回溯其歷次為再審標的之裁判,依序
為原確定裁定、第85號確定裁定、第54號確定裁定、第49號確定裁定、第123號確定「判決」,第123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裁定無關,合先敘明。又,第123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第18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第18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經第123號確定「裁定」駁回),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無涉。而第49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與聲請人對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依民事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因此,第54號確定裁定、第85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依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無未合。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取。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非可取,其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