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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聲 請 人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簡阿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9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106年度聲字第48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再審聲請。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祿字第20977號),惟上開判決實有違誤,且「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乃聲請再審,並請求執行法院暫緩強制執行拆屋,以免無法回復原狀,惟審理法院均未傳喚證人到庭,且未於裁判書內載明不傳證人之理由,具有「證據未予詳細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棄前開裁定,並請求另行裁定,暫緩強制執行。

二、次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上開裁定內容,核無違誤,其判斷之論述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無違,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另以法院未傳喚證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則為前審之再審事由,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原因。聲請人就106聲再字第109號裁定所提再審理由,既無可採,則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定所指摘違法部分,自無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